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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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再字第28號再審原告 游紹羲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陳明暉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祭祀公業 游光彩 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87號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判例、96年度臺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再審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57、58、6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該項土地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出售予訴外人 李錫錕 之價格即每坪新臺幣(下同)19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31,492,413元〔計算式:(5,248.62+1,807.86+451)×0.3025×190,000=431,492,413〕。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按之上開說明,應徵再審裁判費5,166,825元,再審原告僅繳納4,760,381元,尚應補繳406,444元(5,166,82
5-4,760,381=406,44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規定,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