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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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20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孜 尚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僅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事項。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初為人父、思妻情切,且抗告人母親罹患憂鬱症,抗告人盼能探視至親,又抗告人所犯案件業已判決,抗告人實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懇請撤銷原裁定,准予交保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 黃孜尚 因涉嫌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准予執行羈押。嗣經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全案情節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羈押之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本件竊盜案已審理終結,已無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云云,然尚不足據此認定抗告人之前揭羈押原因已消滅,是抗告人上開所指,委無可採。至於抗告意旨所指之家庭、事業、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核與抗告人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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