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再字第28號再審原告 游紹羲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陳明暉 律師再審被告祭祀公業 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明哲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
張安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11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再審追加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於民國71年10月22日收受確定判決後,固曾於71年10月27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所具再審訴狀載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迨71年12月17日,聲請人始向該院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載明:另有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224條之違法等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理由,與聲請人前此所主張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兩者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臺聲字第392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於100年8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1087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5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民事再審之訴狀參照,本院卷第2-13頁)。嗣於100年8月29日,另主張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50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民事再審之訴補充理由㈠狀參照,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此與再審原告前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10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再審原告前後主張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按之上開說明,二者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茲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5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7月7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08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項判決於100年7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0年8月29日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再審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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