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筱甯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即債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辜𦠜松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止共一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31日開始更生程序,100年7月29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次查,債務人嗣後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發生車禍致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須休養半年一事,經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依職權函詢調查,經奇美醫院101年4月17日以(101)奇醫字第1692號函覆之病情摘要記載:「依其傷勢,依101年4月6日開具之診斷書上所呈現的,建議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初步復健休養須3至6個月以上,特別是前3個月確定無法正常工作。」等情相符,而債務人現亦已自原任職允陽國際旅行有限公司離職,此亦有允陽國際旅行有限公司說明書附卷可。是以,債務人既因發生車禍致須休養而無法工作,已自原任職公司離職,堪認其現已無工作收入以履行更生方案,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