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9號抗告人 陳英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100年度全字第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之宿舍,原配住予抗告人之夫 陳達梅 ,因系爭房屋經人檢舉違法出租圖利,經伊查明屬實,乃向原法院訴請陳達梅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62號判決伊勝訴後,陳達梅提起上訴並於民國98年2月5日死亡,抗告人雖聲明拋棄繼承,惟仍設籍其內,且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出租他人營商圖利,經伊催請返還,抗告人仍拒不履行,甚且抗辯其拋棄繼承權並未拋棄居住宿舍之權利云云,伊已對抗告人另行起訴請求遷讓系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28萬3,411元本息(下稱本案訴訟),惟依抗告人所為上開抗辯,可見抗告人深諳法律並用以逃避債務,而有於訴訟期間將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情,業據其提出民眾檢舉函、原法院96年度訴字2062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書、存證信函、起訴狀影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內證1至證6),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9萬5,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8萬341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雖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債權28萬餘元,惟此僅為請求原因之釋明,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云云。惟查,相對人既主張抗告人於拋棄繼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甚且托詞表明拋棄繼承並不代表拋棄占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可見抗告人有藉由法律手段刻意規避返還系爭房屋情事,致生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上開事證為證,足認相對人已對假扣押之原因以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9萬5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8萬3411元之範圍之內為假扣押,依首揭說明,即無不合。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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