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保險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鏡婷
林材勇 黃訓章 律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馬俊偉
朱惠君 律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複代理人 安玉婷 律師被上訴人 林宏霖 訴訟代理人 黃金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08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前因故意製造保險事故,涉犯詐欺罪責,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而被上訴人詐欺犯行是否成立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聲請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08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涉嫌自行以竹籤插入製造保險事故,詐領保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708號)審理中一節,有臺灣桃園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973號、第1163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08號案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㈣第17-24頁、本院卷㈡),而本件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上訴人應否給付保險費,以被上訴人之詐欺犯行是否成立為據,又上訴人於101年3月13日準備程序聲請裁定停止訴訟,被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