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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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八號抗告人 游紹羲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光彩祭祀公業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重再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收受確定判決後,固曾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所具再審訴狀載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迨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聲請人始向該院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載明:另有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違法等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與聲請人前此所主張同條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兩者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本院著有七十二年台聲字第三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抗告人於一○○年八月十九日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一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九款(原裁定誤載為第十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嗣於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另主張前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法院以:抗告人於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與其前所主張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九款(原裁定誤載為第十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抗告人前後主張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揆諸本院七十二年台聲字第三九二號判例意旨,二者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茲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一○○年七月七日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項判決於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於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等詞,乃將抗告人之聲請,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明,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王仁貴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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