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77號
上訴人即被告 區傑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41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974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區傑瑋就其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
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以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100年8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夾在香煙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1時許,因員警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頂加蓋處查獲通緝犯 江婕雯 之際,同時當場查獲等犯行,於偵查、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尿液檢體經警採集後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本件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4347號、97年度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並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嗣上開二罪刑均於9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0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依法論科。核被告區傑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7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及於本案查獲後,於101年1月11日主動至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接受美沙冬維持療法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其欲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略以:被告已真心悔改,且有固定工作,家裡父親已過世,母親年紀年邁,實需要被告工作支助。且被告已在八里療養院服用美沙冬替代療法,懇請給予被告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惟查:有關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且已審酌被告於犯後主動接受美沙冬維持療法,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所為之量刑至為妥適,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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