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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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170號上訴人 傅薏真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許純美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4但書,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既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傅薏真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1億元損害賠償,就追加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3萬8,000元,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3月5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36頁)。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96頁),依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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