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5月12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3月24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花蓮縣台九線186.3公里(秀林段)北上車道,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為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當場攔停,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當天於路口通過後為黃燈,過終點後才轉為紅燈,因當時車速不快,所以過完路口後為紅燈狀態,煩請提供相片佐證確實為闖紅燈依據,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上開判例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適用餘地,從而,法院於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因而無法確信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本件係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備隊員警 廖仲崇仁 執行交通稽查,目的在取締交通違規,此為證人廖仲崇仁於本院證述無誤。質諸證人廖仲崇仁於本院證稱:「(問:今天有無帶錄影資料來?)我有將當天12點到14點的執勤錄影帶來,但之前調閱資料後只看到異議人車子停駛在旁邊的畫面,沒有闖紅燈的畫面。」、「(問:你取締是否根據你的肉眼觀察?今日證述是否也全憑記憶陳述?)對」,是本件證人取締異議人違規之過程除證人依據其記憶之陳述外並無其他科學儀器針對證人違規之過程所為之電子記錄檔案或相片佐證。再查,吾人肉眼所視,每有誤差或錯覺,警方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除偶發因素外,若專為取締違規而執行交通勤務,本可充分準備符合當今科技之蒐證器材,諸如以照相或錄影方式取證,如已備妥相關器材,更應於取締違規過程妥適使用上開設備,善盡員警執行取締過程之蒐證義務。既能為違規事實提供客觀證明,防止人為錯誤,復有影片或照片存證可免於爭執。另以法律經濟之觀點,如遇爭執而真相不明時,警方未能於值勤取締交通違規時攜帶攝影器材存證,或無法善用現場配置之攝影器材記錄違規過程以杜爭執者,其不利益自不能全歸於異議人。是以,本件員警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僅係肉眼目擊而未以照相或錄影方式取證違規之證明,難認上開闖紅燈之事實存在,且異議人於陳述書及庭訊中均堅決否認闖紅燈之情事,則本件既難認定異議人確有闖紅燈違規情事,自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舉證無法使本院確信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再者,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