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44號原告吉揚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上勝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伍仟叁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1、臺南市「安南之星」透天住宅之建案(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對面),起造人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板信公司),該公司委託予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皇喬公司)建築,皇喬公司將水電部份轉包給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3月3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後來因皇喬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法繼續承包該工程,因此由被告上勝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承接,3方之間訂有協議書,原告與皇喬公司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由被告公司承受。
2、原告於承包當時約定,基本工程款應給付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233,960元及追加之工程設備款388,857元、108,150元,合計為1,730,967元,扣除工程保固金(合約總價之2%)493,584元後,尚應給付1,237,383元。
3、原告於上述工程完工後,被告公司即提出工程爭議事項,包含工程爭議款951,712元,及客戶變更工程款283,605元,合計1,235,317元,欲從工程應付金額中扣除,原告認為該部份並非屬於自己承攬之工程範圍,被告將其扣除實屬不合理。
4、原告事後向被告公司主張權利,要求給付1,235,317元,被告公司則以公司內部有股東爭議,不得將工程保留款給原告為由,拒絕給付,為此提出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皇喬公司水電工程追加明細影本、皇喬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工程承攬合約書、協議書、合約價目表、板信公司單價分析表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7條第2項所示:「……如經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協議書」第2條亦載明:「甲方原先與乙方簽訂之工程合約,乙方同意甲方將其工程合約的權利義務由丙方承接,丙方亦同意甲、乙雙方之工程合約所載之乙方權利義務。」因此,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上勝建設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皇喬公司水電工程追加明細影本、皇喬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工程承攬合約書、協議書、合約價目表、板信公司單價分析表各1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235,317元,裁判費經核為13,276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7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表明上訴聲明、上訴理由,附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裁判費用新臺幣19914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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