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3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DA0743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10月9日所為之嘉監南字第裁74-ZDA074382號之裁決書,其送達程序按異議人之居所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號送達,並由異議人於98年10月12日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足徵上開裁決書業已於98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故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欲聲明異議,應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8年10月13日起20日內,將異議書狀提出於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或原處分機關(以本院或原處分機關實際收受異議書狀之日期為準),又異議人之居所位於臺中市,其非居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所在之鄉鎮市(臺南市),且未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規定,按異議人之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即3日),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即2日),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則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期間應以98年11月6日為本件異議期間屆滿日。異議人遲至98年11月9日始將異議書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此有蓋有上開日期收文章戳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