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43號、98年度偵字第3850號、98年度偵字第4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7年7月16日離婚,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丙○○於離婚後,因心有未平,竟為下列行為:
(一)丙○○先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簡訊內容,至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致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丙○○又於98年8月12日晚間9時16分許,以簡訊約乙○○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騎樓下見面,惟雙方見面後不歡而散,丙○○惱羞成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持鋁棒砸毀乙○○所有並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儀表板、後視鏡及煞車燈。
(三)丙○○復因認乙○○係聽信於甲○○、 錢日春 (98年8月28日改名為丁○○,下仍稱錢日春),始與其離婚,遂於98年8月13日凌晨0時許,至甲○○位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外,欲持上開鋁棒毆打甲○○,因甲○○見狀閃避,丙○○即轉而基於傷害錢日春身體之犯意,持上開鋁棒毆打錢日春,致錢日春受有左肩部挫傷、右前臂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
(四)丙○○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98年8月13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許之期間內,先後2次至花蓮縣○○鄉○○路○段○○○巷○號甲○○住處外,分別持上開鋁棒砸毀甲○○住處之大門、氣窗、紗窗、門前檳榔攤,以及錢日春所有停放在甲○○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側車窗。
二、案經乙○○、甲○○、錢日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錢日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10張、毀損上開物品之現場照片12張及告訴人錢日春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犯罪事實一、(二)及(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於犯罪事實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乙○○原係夫妻,於97年7月16日離婚,故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告訴人乙○○所為上開犯罪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分別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之規定予以論處即可。再按行為人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為接續犯,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2次發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乙○○;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後2次發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乙○○;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先後3次發送如附表三所示之恐嚇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乙○○,各均屬時間緊接,且各均係基於與告訴人乙○○感情失和之原因所為,均應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已足。被告所犯上開3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乙○○)、3件毀損罪(毀損乙○○、甲○○、錢日春之物品)、1件傷害罪(傷害錢日春),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經診斷罹有躁鬱症,此有國軍花蓮醫院99年3月16日醫花醫勤字第099000674號函暨被告就醫資料附卷可按,然查,躁鬱症患者並非隨時隨地處於病發狀態,若非處於病發狀況,其思慮、言行、舉止並無障礙,知覺、理會、判斷能力亦不遜於常人,此可由被告上開就醫資料之部分紀錄可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應對回答皆屬正常流暢,且尚知於認罪後另為緩刑之請求(參99年5月4日審判筆錄),益資說明被告並非隨時處於病發狀態。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援引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觀察勒戒處分,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雖與告訴人乙○○原為夫妻關係,惟曾因對告訴人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告訴人乙○○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該保護令雖已失效,然被告當應知所警惕,卻仍無法理性控制情緒,進而對告訴人乙○○施加恐嚇與毀損家庭暴力行為,並遷怒告訴人甲○○、錢日春,而毀損渠等所有之物品,甚而傷害告訴人錢日春之身體,行為實無足取;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物品及傷害告訴人身體所用之鋁棒,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5條、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號│時間│恐嚇簡訊內容│├──┼─────┼───────────────────┤│1│98年6月3日│我明天帶槍│││7時22分││├──┼─────┼───────────────────┤│2│98年6月3日│我要打死你阿姨│││7時32分││└──┴─────┴───────────────────┘附表二:
┌──┬─────┬───────────────────┐│編號│時間│恐嚇簡訊內容│├──┼─────┼───────────────────┤│1│98年8月5日│好阿,全死,幹,不要談了。你們全逃亡│││15時49分││├──┼─────┼───────────────────┤│2│98年8月5日│你就是這樣,沒看到我發瘋,不信│││16時11分││└──┴─────┴───────────────────┘附表三:
┌──┬─────┬───────────────────┐│編號│時間│恐嚇簡訊內容│├──┼─────┼───────────────────┤│1│98年8月7日│晚上,一定砸車│││21時54分││├──┼─────┼───────────────────┤│2│98年8月7日│那就不必談,看結果吧!連親友一起來│││22時19分││├──┼─────┼───────────────────┤│3│98年8月7日│是你,全是你,我有一天,會讓妳跪地求饒│││22時28分││└──┴─────┴───────────────────┘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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