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1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
43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47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前揭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上訴意指略謂:伊當時與甲○○爭吵,之後伊只是去廚房燙菜,伊不開門,甲○○叫伊開門,伊便回答「如果再吵,我正好想不開,我自己開瓦斯爆炸,自殺好了」,但這只是氣話,後來雖有瓦斯味,可是那是伊燙菜後之瓦斯餘味,故請求撤銷原判,諭知無罪云云。惟查:
(一)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郭武 原於偵訊及原審調查中證述明確稱:被告打開瓦斯桶使煤氣外洩,並於員警抵達現場時,手持打火機揚言若有人再靠近即會點火,被告尚未以打火機點火,該打火機便被消防人員搶下等語在卷,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地點之房屋為伊所有,被告與伊同住在該屋,案發之日被告趁伊外出之際將門反鎖,並逸漏煤氣,揚言將自殺等語在卷可佐,復有打火機1個扣案及現場照片6張足資佐證。按瓦斯氣體含有毒質並具爆炸性,若旁有引燃物、人為點火或開閉電源等行為,均將引燃或引爆瓦斯,造成對其他住戶生命、財產之威脅。況有毒氣體外洩後一經吸入,亦會傷及人身,是堪可認定被告有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預備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事實甚明。
(二)再者,有熄火安全裝置的瓦斯爐不會逸漏瓦斯;無熄火安全裝置的瓦斯爐,瓦斯會洩漏之方式有二,步驟各二,⑴先將瓦斯爐之旋鈕開關打開再將瓦斯桶上之開關打開即會洩漏瓦斯。⑵或者將瓦斯桶上之開關打開,再打開瓦斯爐之旋鈕開關,此時如爐火有引燃,再將爐火吹熄,即會逸漏瓦斯,有臺灣區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95年9月18日台瓦器字第5946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4頁),是瓦斯氣體漏逸並非容易,尚需經人為之特意進行,且僅以一般正常方式煮食並不至於造成瓦斯氣體漏逸之情形,被告辯稱伊僅係在燙菜,可能是燙菜後之瓦斯餘味云云,顯然不可採。
(三)又按94年1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佈),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至於刑法第2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新修正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即不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⑴就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77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所定罰金下限較低,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⑶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⑷又查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
⑸綜上所述,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⑹至因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是若原判決雖
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毀住宅罪及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氣體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被告藉以達自殺目的所為,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漏逸瓦斯氣體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上開部分犯行,雖未於論罪法條中論列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然顯已生起訴之效力,且此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庭當庭補充論載法條,是並不生審理事實擴張之問題。原審雖未及論列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毀住宅罪,惟適用法條之結果既屬相同,尚不無須撤銷改判,附此敘明。綜上,本院因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另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甲○○證稱在卷,並有該扣案打火機1個可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原審並未宣告沒收之,本院審酌該條項款之沒收規定係法院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尚無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