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營毒偵字第1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2案經減刑並合併定執行刑後,於96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30之7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8月3日下午3時25分許查獲,另經其同意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亦呈現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詢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8月1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施用毒品在性質上乃屬對於自己身心健康之自我戕害之行為,辜負父母、師長之教誨及社會期待每一個國民均屬身心健康之人,能帶給社會正面意義而非負面造成社會之負擔,被告無視於此,不知深切反省,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生活經濟狀況普通,其因施用毒品被法院判刑後仍不知悔改,以及其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所有用以注射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業經其施用後丟棄,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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