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8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
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 陳麒 竣之證述不實,該巷道可以兩部車會車通行,到現場實際測量巷道之寬度,即可得證明。
㈡謹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以及違反刑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台幣參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為行政處罰法第4條、第7條、第18條、第19條第l項第2項所明定。
㈢經查,系爭違規地點為高雄市○○路○○○巷,巷道寬度為六
公尺,而證人 陳麒竣 之小自客車已先違規逆向占用巷道路邊停車,占用空間寬度約為1.6,但尚留有約4公尺寬度空間,可供另外壹部小客車寬度會車通行。而抗告人駕駛小自客車行經該巷道時,信賴證人陳麒竣出面指示及指揮會車通過,並無故意或過失擦撞證人陳麒竣之汽車甚明。
㈣而證人於原審供述坦承:伊就趕快站在對方車子的去路上,
用手勢指示!但卻聲稱誣賴係要將移車讓他通過,但抗告人執意強行會車開過來,伊只好閃到5088-J2號車的車尾等語,由上述伊之供述根本前言不對後語,且相互矛盾! 蓋伊 既然有承認打手勢,且站在抗告人汽車通行車道,指揮指示,則明顯係指揮會車,而並非係要移車!且移車亦無需打手勢站在車道。是原判決未就此有利一事證詳為查證,遽聽信伊有違事理及經驗法則之片面之詞,不無疏失。
㈤此外,證人陳麒竣之汽車於該巷道違規占用多時,抗告人會
車時為晚上九時,在此之前多輛汽車通過,有遭其他車輛擦撞,而不自知?而誣賴於抗告人!況,雙方會車若有擦撞,則抗告人之汽車為何並無任何擦撞痕跡?是原裁定僅就證人陳麒竣之汽車有何不明顯痕跡,而未加調查此有利事證,認定有擦撞,亦無疏漏。
㈥綜上所呈;該巷道六公尺寬度,足夠容納二輛汽車會車通過
(車輛寬度約為1.6公尺)有現場巷道寬度及車輛停放相片等,確切證明停放壹輛汽車後,尚留有四公尺多寬敞空間,則兩輛汽車會車確信不會擦碰,因尚有達二公尺空間距離!以抗告人在證人指揮指示之情形之下,當與交通法規所謂肇事及逃逸有間,依前開法條釋明抗告人並無違反行政罰之義務,及再退而言之,依上開行政罰法於信賴指示指揮會車,縱有些許擦撞,亦非出諸於故意或過失,此為信賴車主指示會車之結果,殊不能以一般故意或過失肇事可比擬!而既經指示指揮會車通過離去,當無所謂成立逃逸之違反行政法之義務存在!為此懇祈鈞長鑒核;勘驗現場,賜予撤銷原裁定,而為免罰,以維善意信賴指示指揮會車之權益是禱。
二、本件聲明異議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及諭知「原處分撤銷。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吊扣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壹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結論,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查原審就證人陳麒竣所為抗告人駕駛汽車在系爭巷道擦撞及證人違規停放之汽車後未留下處理逕自離開等證詞,如何可採,已詳述相關可資佐證之事證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系爭巷道之寬度、發生擦撞事故之現況及證人陳麒竣違規停放在系爭巷道之汽車確受有擦撞受損痕跡乙節,亦經證人即交通警察人員 陳勇成 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陳勇成於事故發生後獲報而到場測量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所拍攝之照片等在卷可稽,抗告人未舉出足以實其說之證據,抗告空言爭執證人陳麒竣所言不實,已難憑採。抗告人另以系爭巷道足供兩輛汽車會車,而據以主張伊所駕汽車未擦撞證人陳麒竣違規停放之汽車云云,然系爭巷道寬度縱足供兩輛汽車會車,並非當然於會車時即絕對不會發生碰、擦撞之可能,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從單純逕資為未發生本件汽車擦撞事故之唯一佐證與認定,其抗告請求到場勘驗系爭巷道足供兩車會車乙節,核無必要。本院參酌抗告人主張當時係依證人陳麒竣之指揮而會車,而證人陳麒竣則主張伊用手勢表示要移開其汽車讓抗告人之汽車通過(行)等情,顯見當時系爭巷道,確因證人陳麒竣違規停放汽車,致抗告人所駕汽車不易會車通行甚明,則在狹窄不易會車通行,且抗告人又急於前往女友處(此為抗告人所陳明在卷)之情況下,因而不慎發生本件擦撞事故,抗告人之行為有過失,應堪認定,而證人陳麒竣非依法令或契約有執行系爭巷道指揮及維護交通安全職務之人,抗告人否認有擦撞之事實,並認縱有擦撞,其信賴證人陳麒竣之指揮而會車,亦無過失云云,核均非的論,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擦撞及他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惟原處分機關另依上開規定逕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部分之裁決,因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意旨有違,難認合法。原審因而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吊扣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壹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否認其駕駛上開汽車有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或縱有發生其亦非故意且無過失等,而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7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11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吊扣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壹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98年10月3日夜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欲自高雄市○○路○○○巷內駛出時,不慎擦撞陳麒竣輔逆向停放於該巷內之5088-JL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當時登記車主為 陳佩茹 )肇事,雖無人受傷或死亡,卻未依規定留於現場處置,逕自駕駛上開汽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員警通知受處分人於次日(98年10月4日)到場說明並當場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移送聯並交受處分人當場簽名收受,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3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本件案發當時駕駛上開車輛駛出高雄市○○路○○○巷巷口時,係依陳麒竣之指揮通過,因伊信賴陳麒竣之指揮,自認安全無虞,故完全未察覺有擦撞到任何車輛,因女友鬧自殺,急欲趕往安撫,便逕行離開,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伊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亦無擔心理賠問題而逃逸之必要,爰就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聲明異議屬司法救濟途徑之一種,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以本案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應一併審理,並重為諭知,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決議及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是本院本件審查之範圍,即不受受處分人異議意旨之拘束。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處分意旨所憑之肇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8年10月19日高市警三二分六字第0980030640號函、受處分人遞交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狀況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查,是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之肇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據證人陳麒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天伊將5088
-JL號車靠邊停放在高雄市○○路○○○巷內,在車旁發現受處分人之YK-0829號車要開出來,伊就趕快站在對方車子的去路上,用手勢指示該車要移車讓他通過,但受處分人執意強行會車開過來,伊只好閃到5088-JL號車的車尾,伊看到5088-JL號車的車身有搖晃,發現受處分人在巷口將車子停下來察看自己之YK-0829號車,伊就跟受處分人說:『先生你撞倒我的車子了』,但是受處分人不理伊,有跟伊講一句話,但是講得不清楚,所以伊沒有聽懂,受處分人就離開了,伊沒有另外移動5088-JL號車就直接報案,等警察到場後,伊才檢查車身,發現右側車身被擦撞等語。惟受處分人否認有下車察看之情,並以上開異議理由置辯。然據證人即當日在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陳勇成到庭證稱:於98年10月3日在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接獲報案,並通知交通大隊派員前往,伊到現場時,只有今日在庭之證人陳麒竣及他的5088-JL號汽車在場,伊先確認先到場的鼎金派出所員警之陳述與證人陳麒竣相同,才開始製作筆錄、現場圖並拍攝卷附全部照片,伊有告訴證人陳麒竣伊停放該5088-J
L號車之方式也是違規停車,同樣開單舉發,證人陳麒竣今日在庭內所陳,與當天晚上向伊所為之陳述一致,而該高雄市○○路○○○巷的寬度,無法在停1臺車之後,再讓另外1臺車會車等語。依卷內所附現場照片所示,該金山路245巷確實不容兩汽車交會經過,與員警上開所證互可印證,應堪認定,亦可知員警陳勇成對本案尚記憶深刻,所證應可採信,故員警陳勇成既確認證人陳麒竣於本院訊問時所證與當場向伊所為之陳述相符,並經本院核對證人陳麒竣之警詢筆錄無誤,亦可知證人陳麒竣始終陳述一致,足徵證人陳麒竣上開所證,案發當時受處分人確實係在寬度不足之情況下不理會伊之手勢強行會車,該5088-JL號車的車身有搖晃等語,應堪採信,受處分人所辯係伊受證人陳麒竣之指揮會車通過云云,則不可採;再對照卷附該5088-JL號車之受損照片可知,刮痕之始端分為兩道,均未見到車身板金,至該刮痕之末端,兩道刮痕匯成一較大之斑痕,該班痕內車身板金金屬完全露出,在斑痕後刮痕隨即呈放射狀向車尾方向發散,並參以該2車會車時其中1部係靜止狀態,其中1部係緩慢經過,以及該刮痕之長度等情況觀之,可知兩車會車時之力道係由5088-JL號車之車頭向車尾方向逐漸加重,接觸面積也逐漸加大,且兩車刮擦之時間不短,可知證人 陳麒竣證 稱,伊有發現5088-JL號車的車身有搖晃等語,應非虛構。本院綜合受處分人係處於駕駛狀態,受限於其自駕駛座向外目測之視角與對車頭兩端之視線盲點,對該寬度不足之不安全感當不遜於車外之證人陳麒竣,卻仍強行會車,依卷內照片所示(員警係於證人陳麒竣報案後約5至10分鐘到場),當時巷內並無其他足生干擾感官之噪音或震動之活動,以及受處分人所駕YK-0829號車與5088-JL號車係緩慢刮擦並力道逐漸加重等情,認一般理性之客觀第三人處於受處分人之境況,理應知悉兩車有擦撞之事實,是證人陳麒竣所證,伊發現受處分人在巷口將車子停下來察看自己之YK-0829號車等語,應可採信,受處分人辯稱伊不知肇事、亦未下車察看云云,則較不可採,再參諸員警陳勇成據證人陳麒竣報案後到現場處理時,亦未見受處分人在現場等候等情,則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車禍肇事後,經下車察看即行離去,其未與證人陳麒竣達成和解,未通知警察,亦未留於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而有明知肇事而逃逸之行為,應堪認定。受處分人辯稱,當時因女友鬧自殺,急欲趕往安撫云云,縱使為真,至多僅能認定受處分人確有可能因焦慮而亟欲離開現場,不能因而阻卻其明知肇事而逃逸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處罰。至受處分人雖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然肇事逃逸之行為,可能出於害怕或心存僥倖,其動機不一,未必係因逃避賠償責任,有無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點,與本件受處分人本件是否明知肇事故意逃逸之認定,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五、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顯然立法者就修正前規定「一併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部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甚有疑慮。且駕駛之車類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不同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有違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決議研討意見亦同此見解。是依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駕駛人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該受處分人於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車輛所屬車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如上,始符合比例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既係發生於00年00月
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依上開說明,主管機關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不得一併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尚曾考領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亦有受處分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附卷可憑,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依上揭說明,其依法所應受之處分僅為暫時剝奪其駕駛小型車行路之資格,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於現行一人一照之原則下,即形同一併暫時剝奪受處分人之大貨車職業駕駛資格及小型車普通駕駛資格,而所暫時剝奪之大貨車職業駕駛資格,亦非原處分機關於本件依法所得暫時剝奪之駕駛資格,即難認原處分為合法。
六、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惟原處分依上開規定逕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部分之裁決,因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意旨有違,即難認合法。末按,聲明異議屬司法救濟途徑之一種,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以本案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應一併審理,並重為諭知,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決議及審查意見可資參照,爰撤銷原處分全部,並改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凱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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