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96年9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9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17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乙○○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26日晚間10時、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員警於臺南市○○區○○路與樹林街口發現乙○○為行方不明毒品戒治人口,乃經乙○○之同意將其帶回警局。乙○○於員警尚不知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對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員警經乙○○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98年9月14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份(見警卷第7、8頁)。
三、查被告係於員警尚不知其98年8月26日晚間10時、11時許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對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業據員警於被告之警詢筆錄中載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自97年9月1日起,即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美沙東替代療法,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