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建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上字第32號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 律師
林志強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原交通部台北市區○○○
路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黃舒瑜 律師 吳典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建字第二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九十六萬七千零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承攬「新五堵隧道段及五堵貨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五億三千五百七十萬元,工期在九十日以下者,自開工之日起每十日計價付款一次;工期在九十一日以上者,每十五日計價付款一次;施工期限原約定其中新五堵隧道工程於開工後六百六十個日曆天完工、五堵貨運場土建工程於開工後七百九十一個日曆天完工(其中既有舊五堵隧道加固補強之所有工作,須自開工日起一百八十三個日曆天內完工,不得展延),伊已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開工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開工,原預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完工,嗣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發生用地取得遲延、颱風天災,及被上訴人三次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經被上訴人核定展延工期六次,共達五百十一日,最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全部竣工,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正式驗收合格;惟伊因此支出展延工期成本三千四百八十七萬八千零八十八元,並因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修正,致法定工時縮短之成本增加費用一百二十八萬零九百七十一元,總計三千六百十五萬九千零五十九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三千七百九十六萬七千零十二元,非伊於投標時所能預見,伊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函請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上開金額,惟被上訴人至今猶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千七百九十六萬七千零十二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之事由均發生於系爭工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完工以前,其遲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規定一年或二年之消滅時效;又系爭工程用地之徵收取得,於強制拆除時為部分地主強烈抗爭致有延誤,屬不可抗力,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況用地取得遲延及伊先後三次變更工程設計,亦經兩造先後舉行六次工程展延會議及三次變更工程設計協調會議,而達成展延工期及追加工程款之協議,上訴人自不得於全部工程已驗收合格,且全部工程款已請領完畢後,再藉詞為額外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
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五億三千五百七十萬元;工期在九十日以下者,自開工之日起每十日計價付款一次;工期在九十一日以上者,每十五日計價付款一次;施工期限原約定其中新五堵隧道工程於被上訴人發函通知七日內開工,原約定之工程期限:一、新五堵隧道段工程於開工後六百六十日曆天完工、二、五堵貨場土建工程於開工後七百九十一日曆天完工,其中五堵隧道加固補強之工作,需自甲方(指被上訴人)指定之開工日起一百八十三日曆天內完工,不得展期。但如因甲方變更設計或特殊情形,致影響完工期限時,應依工程合約第四條工期展延之約定辦理,預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完工,惟展延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竣工,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驗收合格,並已發給上訴人工程保留款(見原審㈠卷十二頁至三十頁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三四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㈡卷五十頁至七七頁之工程說明書)。
㈡系爭工程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展延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
日止,計展延六次,其中第一次展延工期一百零八天、第二次展延工期一百七十九天、第三次展延工期七十四天、第四次展延工期五十四天、第五次展延工期六十六天、第六次展延工期三十天,共計五百十一日(見原審㈠卷三五頁之上訴人提出工程期限展延說明、二二六頁至二四六頁之六次展延工期會議紀錄)。
㈢系爭工程嗣經被上訴人三次變更設計,兩造先後於九十年
七月四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達成協議而簽訂變更設計及追加減工程款簽認單(見原審㈠卷二五四頁至二六五頁、㈢卷一一六頁至一四五頁)。
四、上訴人雖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期限原約定其中新五堵隧道工程於開工後六百六十個日曆天完工、五堵貨運場土建工程於開工後七百九十一個日曆天完工,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開工,並預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完工,嗣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發生用地取得遲延、颱風天災,及被上訴人三次變更工程設計等不可歸責伊之事由,經被上訴人核定展延工期六次,共達五百十一日,最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全部竣工,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正式驗收合格;惟伊因此支出展延工期成本三千四百八十七萬八千零八十八元,並因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修正,致法定工時縮短之成本增加費用一百二十八萬零九百七十一元,總計三千六百十五萬九千零五十九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三千七百九十六萬七千零十二元,非伊於投標時所能預見,伊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函請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上開金額,為被上訴人所拒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查:
㈠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本工程應由乙
方(指上訴人)依照甲方(指被上訴人)之規定,於決標後甲方以正式函件通知後七天內開工,同時提出開工報告,並於開工後依工程說明書第二條規定之工程期限內將本工程完工,但如因甲方變更設計或特殊情形,致影響完工期限時,應依第四條規定辦理展延」;並於第四條工期展延欄約明:「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情況而影響工期,確非可歸責乙方事由所致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十四日內提出書面申請,按實展延工期,由雙方協議決定之,逾期不受理:
一、不可抗力之事故。二、甲方書面要求全部或局部停工。
三、因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而影響關鍵作業者。四、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承造人之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之進行。五、甲方應辦理事項未及時辦妥,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見原審㈠卷十二頁、十三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顯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就被上訴人如有變更工程設計或因特殊情形,致影響完工期限時,已預見其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之約定,申請展延工期,情至明顯。上訴人主張伊無法預見有上開展延工期之情形云云,殊不足取。
㈡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系爭工程用地徵收為部分地主激烈
抗爭,致取得遲延,另因颱風天災期間無法施工,及經被上訴人三次變更工程設計等事由,業經兩造先後舉行六次工程展延會議、及三次變更工程協調增加工期及追加減工程款會議,而達成展延工期共計五百十一日,及追加工程款一億二千三百五十五萬六千零六元。茲分述如下:
⒈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舉行第一次工程展延會議,就用地
取得部分達成如下決議:「場區內用地取得、點交時程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為基準,較原合約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晚七個月,要徑工程項目隧道西側洞口邊坡工程配合調整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開始,則整體工時較原合約晚四個半月」(見原審㈠卷二二七頁之該次會議紀錄)。
⒉兩造復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舉行第二次工程展延會議,就象神
颱風天災一事達成如下結論:「請太平洋建設將工期展延之計算式詳列,其中因用地展延工期若與象神颱風影響有所重覆時要將其扣除」(見原審㈠卷二二九頁);嗣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四日(89)太新五發文字第0-A-0233號備忘錄明載:「有關本工程受『象神颱風』影響所致之工期展延乙案,詳如說明2:『象神颱風』過境後,本工程工區淹水,對外通道阻絕、供電及供水中斷等,造成全面停工計十二天;對於個別工項之工期影響共計二百八十三天」(見原審㈠卷二三一頁)。
⒊兩造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舉行第三次展延工期會議,依上
訴人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91)太新五發文字第0-A-454號備忘錄所附「第三次工期展延說明」載明:「『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納莉颱風及其後洪水影響、本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及隧道淺覆蓋段(變更設計)加強配筋案及東西正線軌道切換作業展期』等四項為本次申辦工期展延之事由,計展延工期七十四天」(見原審㈠卷二三二頁至二三五頁)。
⒋兩造嗣又因被上訴人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而於九十一年九月
間舉行第四次工期展延會議,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91)太設營一發字第0五一四號函載明:「有關本公司承攬之新五堵遂道段及五堵貨場工程,配合第二次變更設計修正工程完工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展延五十個日曆天,完工期限修正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見原審㈠卷二三六頁至二三八頁)。
⒌兩造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因被上訴
人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含「聯外道路A出口變更新增擋土排椿改善路口線形」、「幸福水泥公司要求五堵貨場地坪變更設計」、「聯A及聯C新增護欄」、及「聯A新增擋牆」而舉行第五次及第六次工期展延會議,並達成同意展期三十個日曆天之結論(見原審㈠卷二三九頁至二四六頁之該二次會議紀錄)。
⒍兩造另於九十年七月四日簽訂第一次變更工程設計(臨時軌
道之路基工程)簽認單,約定追加減工程款,共淨增工程款六千三百六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並於第六條附則載明:「除本單簽認各項外其他有關工程事項悉照原契約辦理」(見原審㈠卷二五四頁至二五七頁之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議價紀錄及工程說明書)。
⒎兩造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簽訂第二次變更工程設計(替
代聯外道路工程)簽認單,約定追加減工程款,共淨增工程款四千九百零七萬四千二百九十四元,並於第六條附則載明:「除本單簽認各項外其他有關工程事項悉照原契約辦理」(見原審㈠卷二五八頁至二六一頁之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議價紀錄及工程說明書)。
⒏兩造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簽訂第三次之變更設計工程(
聯外道路A東口路口加寬工程)簽認單,約定追加減工程款,共淨增工程款二千七百五十萬六千三百八十六元,並於第六條附則載明:「除本單簽認各項外其他有關工程事項悉照原契約辦理」(見原審㈠卷二六二頁至二六五頁之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議價紀錄及工程說明書)。
㈢綜上各情,系爭工程之用地徵收為部分地主激烈抗爭,致取
得遲延、另因象神颱風及納莉颱風期間無法施工,而影響工期部分,均屬不可抗力之事故,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另因被上訴人辦理第二次及第三次變更設計而需展延工期部分,上訴人既均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並經兩造先後舉行六次工程展延會議,被上訴人亦已同意展延工期共五百十一日,上訴人已享有免去逾期違約罰款之不利益,況被上訴人嗣已提供用地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亦已在展延之工期內完成承攬之系爭工程,並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驗收合格,並已發給上訴人全部工程保留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又就被上訴人先後三次變更工程設計部分,亦經兩造先後舉行三次協調會議,並均達成協議而簽訂變更工程簽認單,因而追加工程款共計一億四千零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其計算式為:63,619,258元+49,074,294元+27,506,386元=140,199,93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顯見兩造確已就上開三次變更工程設計應增加之工期及工程款作充分之考量,並達成協議而載明於上開展延工期會議紀錄及變更工程設計簽認單;且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十四條列為附件之工程說明書(為系爭合約書一部分)於五、一般說明欄:第五十七條復載明:「施工階段若有變更設計時,合約內已有之工程項目單價,需依照原合約之單價,不另訂單價」(見原審㈡卷七二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工程因變更工程設計而需展延工期部分,業已依原合約之單價計算追加工程款,上訴人已不得再就展延工期部分請求增加工程款,且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展延工期及追加工程款,自不得再主張被上訴人於展延工期期間為受領工程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並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四項之約定,發還上訴人全部工程保留款後,再事就系爭工程之用地取得遲延、颱風天災期間無法施工及因被上訴人變更工程設計展延工期部分予以請求增加承攬報酬及其他費用,應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兩造間
系爭承攬契約既已履行完畢,而歸於消滅,已如上述。自無增減給付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OO五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O七號判決參照)。足見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殊不足取。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因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修正,致法定工時縮
短,造成伊之成本增加云云,惟查此係因法令變更所致,並非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所造成,且兩造既經協議展延工期及增加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已如上述,上訴人自不得於結案後藉任何理由再事額外請求增加工程款。是上訴人依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不足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四條、及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千七百九十六萬七千零十二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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