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37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智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張晨農 (原名 張炎山 ,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於民國73年間設立智鈞有限公司(下稱智鈞公司),被告乙○○則於79年4月向智鈞公司原股東 劉林源 認購智鈞公司股份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擔任該公司股東,經營國內外貿易及貨櫃之報關業務,渠2人明知智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眾公司)負責人丙○○未於92年3月12日簽署個案委任書委託 立豐 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豐報關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辦理報關號碼第AA/92/0901/0036號貨櫃之進口報關,及未於翌(13)日簽署申請書與個案委任書委託立豐報關公司辦理報單號碼第AA/BC/92/U911/0260號貨物出口轉運至越南之出口報關事項, 詎渠 2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晨農提供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進口輪船CHINCHU
N689提單(B/LNO.032T000591)、出口輪船PADMAS053提單(B/LNO.0000000000)等文件資料及上開個案委任書、申請書等件,由被告連續於92年3月12日及翌(13)日向基隆關稅局申報報單號碼AA/92/0901/0036號貨櫃之進口及報單號碼AA/BC/92/U911/0260號貨櫃之出口事項,致生損害於智眾公司丙○○及關稅局對於貨櫃進出口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係以證人丙○○之證詞,及卷附丙○○出具之申訴書、智眾公司登記卷宗、智鈞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卷宗影本、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6年
3月30日基普進字第0961004603號函暨所附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輪船及出口輪船提單、進口之商業發票及海運出口貨物進艙證明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為立豐報關公司之負責人,且於92年間有為智眾公司辦理本案進口與出口之報關事宜,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公司長期接智鈞公司的二手單,一向係智鈞公司接單後,轉由伊負責向基隆關稅局辦理報關業務,本案所有智眾公司之報關資料都是智鈞公司之 蔡瓊雯 以快遞寄送予伊,且因伊另曾擔任立佳報關行負責人,該報關行以前亦曾多次經智鈞公司之轉包,為智眾公司辦理出口報關手續,故未曾懷疑智鈞公司所轉交智眾公司欲報關之相關文件係偽造,亦不知道智眾公司已停業;另伊未曾擔任智鈞公司的股東,係遭張晨農所冒用等語。經查:
㈠「智眾公司」於92年3月12日及翌(13)日向基隆關稅局申
報報單號碼第AA/92/0901/0036號貨物之進口及第AA/BC/92/U911/0260號貨物之出口事宜,係由立豐報關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持所需之相關文件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辦理報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進口報單、出口報單、退(轉)運申請書、個案委任書、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偵卷第16至26頁)。
㈡證人即智眾公司負責人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證稱:伊
收到交通部製發的貨物商港服務費後才知道智眾公司遭冒用辦理報關,智眾公司自91年3月21日即停業,停業之後從未授權他人使用智眾公司的名義做進出口的行為,本案之個案申請書、委任書上面的大、小章及退轉運申請書上面蓋的智眾公司大、小章都不是伊公司的,上開文件也不是伊公司出具的,智眾公司亦未曾與立豐報關公司有來往,但為了報關效率起見,伊公司一般有提供一套大小章給與其合作之報關公司保管使用等語(偵卷第8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76至177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有智眾公司於92年6月16日出具之申訴書、智眾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108至229頁)。惟依其證述及上開申訴書、智眾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僅足以證明智眾公司業已停業,且並未委託智鈞公司或立豐報關公司辦理本案進口、出口報關事宜。
㈢證人即曾任職於智鈞公司之 張文俊 於原審證稱:伊本來是在
中部以南工作,後來70幾年時因為沒有工作,上來台北待了約20年,在伊哥哥張晨農的智鈞公司做外務,工作就是送文件給二手單公司,所以才認識被告,因為哥哥是做報關行的一手單,被告是做二手單,一手單的報關行接觸工廠後,再將文件轉送二手單報關行,二手單的報關行是接觸海關等語(原審卷第125頁)。證人即曾任職智鈞公司並擔任股東之 鄭梨香 於原審證稱:伊只知道張晨農是公司實際負責人,顧客要出口的話,如係智鈞公司負責報關,顧客報關日期確定之後,就會送貨送到基隆那邊,基隆那邊貨到了之後,就由被告在基隆負責報關等語(原審卷第131頁)。另證人即曾任職智鈞公司之蔡瓊雯於原審亦證稱:83年2月到95年3月曾在智鈞公司工作,是做進出口報關、文件整理跟傳遞。通常收到工廠進口通知時,工廠會把他的進口文件交給智鈞公司,智鈞公司就幫工廠去領小提單,並檢查文件有沒有缺失,然後看船到哪個港口,再轉給智鈞公司合作配合的報關行報關。報關的話,通常要拿到商業發票、裝箱明細、提單、個案委任書這4個,因為報關需要正本文件,上面應該要蓋好客戶的大小章。且我們會提供給長期配合的客戶沒有蓋章的空白個案委託書,只要是從基隆進口的,就給客戶上有「立豐報關行」的個案委託書,等客戶有進出口需求的時候,先蓋好章,再來拿來給伊公司。伊會拿著提單,確定貨大概的時間後,去船公司換領小提單,再連同客戶給伊的商業發票、裝箱明細及個案委任書等文件,轉給基隆的立豐報關公司,去做清關、提貨的動作。立豐報關公司與智鈞公司是長期合作的關係,費用是1張進口或出口的單子,費用固定收多少錢,每個月結算單子數量後,再跟立豐報關公司清算。一般智眾跟 益陞 公司的文件,從智鈞公司接到案子後,伊對的窗口都是 邱鶴全 ,張晨農跟伊說,邱鶴全是益陞跟智眾公司進出口方面負責的人,他們的報關資料,如不需正本是用傳真到智鈞公司,如需正本則請邱鶴全自行帶到智鈞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38至150頁)。是依上揭3位證人證述,足認長期以來,被告所經營之立豐報關公司不會直接與委託報關之廠商或公司(包含智眾公司)接觸,均係透過智鈞公司向廠商收取證件後,再轉交給被告所經營之報關行,故被告所辯一向係智鈞公司接單,報關資料均係智鈞公司交付,其僅負責向基隆關稅局辦理報關業務一事,應堪採信。
㈣針對本案報關事宜,證人蔡瓊雯於原審並證稱:本案還蠻特
別的,在伊做5年的報關當中這是不常見,因為本案提單上面顯示的港口跟他提供商業發票的目的港是不一樣的,商業發票顯示要到越南,可是提單是要到基隆港,伊有疑問,當初邱鶴全來時,伊有問過他這要怎麼做,他說當初他們裝貨裝錯了,貨本來要到越南去,可是貨上到去基隆的船,來不及改提單,且貨已經快要到臺灣,所以邱鶴全說他去問過客戶,處理的方法是先在臺灣辦理進口,然後同一天再辦理出口轉運到越南去,伊有疑惑貨物本來要運到越南去,貨主卻打上臺灣的智眾公司,但因智眾有好幾家,在香港有香港的智眾,台灣有台灣的智眾,也有越南的智眾,所以伊想說可能是搞混了,本案進口、出口報關所用的資料,不能確定是邱鶴全給智鈞公司的或是張晨農交給伊的,但伊拿到時上面已蓋好智眾公司的大小章,伊就將這些報關所需的資料請快遞送到基隆給被告,且伊有跟立豐報關公司的甲○○說上開需同日辦理進口及出口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42至153頁、第174頁)。證人即被告配偶甲○○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共同經營立豐報關公司,因智鈞公司在基隆沒有據點,也沒有請業務人員,為了時間及成本,就請基隆的立豐報關公司報關。本案係蔡瓊雯委託快遞送到伊公司,伊收到後先打電話給蔡瓊雯,她說這是進口轉出口,伊收到智眾公司的個案委任書時,上面已蓋有智眾公司的印章,伊不知智眾已經停業等語(本院卷第40至42頁)。證人邱鶴全於原審亦證稱:
過去智眾、益陞等公司高層都有交叉持股,伊是領益陞公司的薪水,就伊所知,益陞跟智眾公司都是交給智鈞公司報關,所以當時伊接到本案到貨通知就嚇一跳,就把到貨通知傳真給張晨農,張晨農比較專業,跟伊建議說,大陸的成衣是不能進來臺灣的,但因為益陞公司本身有配額,怕假如貨退出去,退不好時會影響向紡拓會申請到的出口配額,搞不好國貿局會處罰貨主益陞公司,既然智眾公司已停業,將貨主改為智眾公司,對智眾根本沒有影響,所以伊就去找丙○○董事長,要跟董事長報告後才能答應張晨農,但一直找不到廖董事長,因為船艙租1天算1天,對益陞公司的利益有影響,需要趕快處理,後來沒有辦法,伊就跟張晨農說可以用智眾公司名義,伊並透過豪駿公司去聯繫大陸的出口廠商變更收貨人,且變更提單上貨主為智眾公司,之後再傳真給張晨農,請他辦理報關跟退關轉運出口事宜,伊知道張晨農有在文件上蓋智眾公司的印章,但智眾公司的印章是哪來的伊不清楚,因一般基於互信,為了效率,報關行都有放一套委託公司的印章,但就算是張晨農自己去刻,伊也必須要概括承受負起責任。伊與蔡瓊雯因為報關業務而經常接觸,但因本案是特案,伊是直接跟張晨農聯絡等語(原審卷第156至173頁)。故依據證人邱鶴全、蔡瓊雯之證詞,足認上開以「智眾公司」名義辦理進口及退運出口一事皆係張晨農、邱鶴全2人討論之結果,證人邱鶴全並未與被告有所接觸,且立豐報關公司就本案亦僅係依智鈞公司所提供之智眾公司資料及轉知而辦理本案出口及進口報關事宜,故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參與或知悉上開偽造報關相關文件之情事。至於證人蔡瓊雯雖證稱:伊沒有看過卷附手寫智眾公司名義出具之申請書(內容係說明本案退運並轉運越南之原因)云云,然其復證稱:因為本案當天邱鶴全一起提供進口、出口的文件,全部還蠻多的,伊沒有注意看等語,故尚難遽認該紙申請書係被告自行偽造後提出予基隆關稅局,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㈤再者,被告之前經營之立佳報關有限公司,曾有多次經智鈞
公司之轉包,為智眾公司辦理進出口報關手續一事,業據證人丙○○證稱:智眾公司以前營業中進出口業務,是交給立佳報關公司報關,伊認為立佳報關行的老闆是在庭的張先生(張文俊),因為都是與他接觸、蓋章等語(原審卷第176至177頁)。證人張文俊並證稱:立佳、立豐報關行的單子都是伊在跑,剛才丙○○所講的張先生就是伊,因為伊在當外務期間,如有進出口時,就會去智眾公司蓋章,所以智眾公司要報關都是接觸到伊,伊拿給丙○○的出口報單副本都是蓋立佳報關行,當時向智眾公司收來的文件,都拿回智鈞公司,交給哥哥張晨農。智鈞公司因本身沒有報關室的證件,所以二手單給基隆立佳報關行名義投單報關,但對外跟工廠還是說伊等是立佳報關行,故伊等給客戶的出口報單的副本,上面都是蓋立佳報關行,所以立佳報關行的負責人雖是乙○○,但對外來講人家會誤解,伊等也就會跟客戶說伊等是立佳報關行等語(原審卷第182至183頁)。並有立佳報關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載明董事1人為乙○○)在卷可稽(偵卷第96頁)。既然被告前曾多次經智鈞公司之轉包,為智眾公司辦理進出口報關手續,則被告未曾懷疑上開報關之相關文件係他人擅自冒智眾公司之名義蓋印、偽造等情,實與常情無違。
㈥依卷附智鈞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卷宗影本(外放卷),雖顯示
被告於79年間起即擔任該公司股東,然證人即長期任職於智鈞公司之張文俊、蔡瓊雯均證稱:不知道被告係智鈞公司之股東等語(原審卷第126頁、第149頁)。況經比對被告於95年8月9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偵卷第8頁),及原審96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上書寫之簽名筆跡(原審卷第67頁),亦與智鈞公司案卷內94年1月27日「智鈞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乙○○」之簽名字跡(外放卷第147頁),其運筆方式、風格、力道均有所異,呈現出之字樣亦非相近。再者,證人鄭梨香於原審亦證稱:伊於78年即離開公司後,未再授權蓋過任何文件,「智鈞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鄭梨香」之簽名也不是伊所簽的等語(原審卷第136頁)。另智鈞公司雖於83年間遷址至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之3,與立豐報關公司同址,然被告辯稱:係張晨農向 伊商 借遷址該處作為營業登記,且證人張俊文證稱:公司營業地址從台北市○○路轉到忠孝東路、長安東路、復興北路,未曾在基隆市營業等語(原審卷第126頁)。證人蔡瓊雯並證稱:智鈞公司是在台北市○○○○道智鈞公司從83年後開始營業地址與立豐報關公司相同等語(原審卷第149頁),堪認智鈞公司實際上未曾在基隆營業,被告所辯係張晨農向其情商基隆市地址作為營業登記一事,應堪採信。故被告辯稱其名義係遭張晨農冒用擔任智鈞公司股東一事,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況縱認被告係智鈞公司股東,然股東非必參與公司之經營,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認其知悉或參與張晨農等人所為之上開偽造犯行,而與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至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6年3月30日基普進字第096100460
3號函暨所附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輪船及出口輪船提單、進口之商業發票及海運出口貨物進艙證明等文件,僅足以證明本案貨櫃確實有以智眾公司名義辦理進口,繼而再辦理出口,然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參與本案相關報關資料之偽造犯行,並進而行使。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原審漏未斟酌被告同意智鈞公司登記與立豐、立佳報關公司相同之地址,並提供該址建物所有權狀,且被告自承智鈞公司原股東劉林源係在立佳報關公司工作,故立佳、立豐報關公司與智鈞公司關係密切,被告與張晨農更有長達10餘年之交易經驗,被告對張晨農可能係未經智眾公司同意,而涉有偽造文書之未必故意或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②智眾公司歷來既均委任立佳公司辦理貨物進出口報關業務,與立豐報關公司並無往來,且智眾公司近年來與被告並無交易往來,何以突然委任其辦理?被告對此應盡探求之義務,且本案所檢附進口到單之個案委任書2份及退運申請書,其上均僅有智眾公司大小章印文,其餘委任人姓名、統一編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均屬空白,被告竟照單接受,未向智眾公司進一步查證,有違常情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經營之立佳、立豐報關公司,均有自智鈞公司接二手單辦理進出口報關業務,故張晨農向被告商借遷址使用,既僅係借址登記,並未將智鈞公司自台北市營業地址實際搬遷至基隆,被告遂於79年、83年間提供所有權狀配合辦理登記,然此均不足反推被告於92年間知悉張晨農偽造本案之個案委任書等文件。且正因被告與張晨農相識並合作10餘年,商業往來頻繁,被告才不致對張晨農起疑,而始終相信智鈞公司提出之文件應為真正。參以本案進出口報關所用文件,都是智鈞公司交予立豐報關公司處理,邱鶴全與張晨農討論並決定之結果,亦未告知被告,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對該文件有偽造之認識或未必之故意。至於立豐報關公司對個案委任書審驗方式,依被告所述,僅要蓋有公司大小印章即可,本案並無異常之處,且檢察官亦未提出本案文件之記載與他案有何相異之證明,尚難認被告未予查證有違常情。其餘已詳如前述,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