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348號上訴人年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癸○○
己○○壬○○辛○○庚○○戊○○丁○○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複代理人王上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台北市○○區○○○道○段○○巷○○弄○
號訴訟代理人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年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癸○○、己○○、壬○○、辛○○、庚○○、戊○○、丁○○(以下合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13、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4段228、230、232號北歐大廈之住戶,而3320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北歐大廈共同使用部分,由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同持有,年代公司、癸○○、己○○、壬○○、辛○○、庚○○、戊○○、丁○○就系爭13、1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均為56200分之265、、56200分之941、56200分之386、56200分之405、56200分之941、56200分之1554、56200分之475、56200分之805(年代公司於起訴前之94年4月7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詎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0餘年間占用系爭建物中之地下室升降台位置,並加以更改方向進出,損害上訴人等共有人之權益。又北歐大廈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一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亦遭被上訴人拆除後加建佔為己用,嗣經檢舉並經主管機關下令回復原狀,但被上訴人並未依原竣工圖之尺寸、材質回復原狀,而僅以鋼架樓梯代替,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樓梯依竣工圖回復原狀,並將無權占用之汽車升降台遷離,回復原狀後交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之升降台等設施之土地面積為13地號土地5平方公尺、14地號土地17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4段228、230、232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一樓通往地下室之系爭樓梯依竣工圖回復原狀,並經結構技師出具證明與原結構強度相同後交還上訴人等(年代公司除外)及其他共有人。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無權占用附圖二A部分之汽車升降台遷離,並回復原狀後交還上訴人(年代公司除外)及其他共有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無權占用附圖二A部分之汽車升降台回復至原核准圖說所定之位置,並應向主管機關聲請核准。㈢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年代公司、癸○○、己○○、壬○○、辛○○、庚○○、戊○○、丁○○3,902元、13,855元、5,803元、5,963元、13,855元、23,328元、6,994元、11,8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94年4月1日起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癸○○、己○○、壬○○、辛○○、庚○○、戊○○、丁○○229元、96元、99元、229元、386元、116元、196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四段228、230、232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一樓通往地下室之系爭樓梯依竣工圖所示A位置及樣式(其規格為寬度2.4公尺,高度4.3公尺),且其結構體混凝土抗壓強度為210公斤/平方公尺,鋼筋抗拉強度為2810公斤/平方公尺,為回復原狀後,交還上訴人(年代公司除外)及其他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將無權占用如附圖二A部分之汽車升降台遷離,並回復至一樓及地下室竣工圖所示B之位置後交還上訴人(年代公司除外)及其他共有人。㈣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年代公司、癸○○、己○○、壬○○、辛○○、庚○○、戊○○、丁○○3,902元、13,855元、5,803元、5,963元、13,855元、23,328元、6,994元、11,8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94年4月1日起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癸○○、己○○、壬○○、辛○○、庚○○、戊○○、丁○○229元、96元、99元、229元、386元、116元、196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之地下室除汽車升降台、機房及樓梯間,電梯樓梯間為公共設施使用部分外,其餘地下室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因地下室設有防空避難室,而將其唯一之出入口樓梯列為公共設施,以備防空避難專用,平時地下室所有權人依法有通行之權利,供地下室通往一樓出入口之用,大樓其他住戶除非有防空避難之必要,平日應無庸使用系爭樓梯前往地下室,否則有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通行權之虞,故被上訴人係以共有人之地位使用系爭樓梯,非獨占使用,況被上訴人並未設置障礙物禁止大樓住戶進入,何來獨占之事實。又系爭建物原始建築人並未建造地下室之樓梯,亦無樓梯之形狀設計圖,目前係由被上訴人另闢樓梯上下,原竣工圖之地下室樓梯位置,僅為位置圖,並非樓梯原狀,且系爭樓梯出口於76年8月30日起即遭北歐大廈管理委員會封閉,裝置大樓信箱及招牌之用,嗣於92年間因遭人檢舉系爭樓梯封閉,工務局乃依建築法下令改善否則罰款,被上訴人即自行僱工拆除,重建樓梯,且系爭新樓梯係按最新建築技術規則設計建造,亦經主管機關現場勘查通過。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依竣工圖所示A位置及樣式建造樓梯回復原狀,惟實際施作並不可能完成。又系爭汽車升降台之設置,屬公共設施之一,雖現有之系爭汽車升降台設備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設置,惟系爭汽車升降台之建造決議、方式、經費等,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權決定,被上訴人並無實際處分權。另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竣工圖所示,原系爭汽車升降台之位置為南北向,然因89年7月15日及同年7月29日北歐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九屆第一次委員會決議,以目前之東西方向建造,始解決大樓住戶之停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升降台非被上訴人佔用共同使用部份,其變更方向設置,又係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故被上訴人並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即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年代公司除外)均為坐落台北市○○區○○路四小段13及14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段228、230、232號北歐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年代公司、癸○○、己○○、壬○○、辛○○、庚○○、戊○○、丁○○就系爭13、1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均為56200分之265、、56200分之941、56200分之386、56200分之405、56200分之941、56200分之1554、56200分之475、56200分之805(年代公司於起訴前之94年4月7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系爭建物(即3320號建號)為北歐大廈共同使用部分,地下室升降台位置屬共同使用部分,為兩造(年代公司除外)及其他共有人共同持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勘測成果表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自80餘年間占用系爭建物中之地下室升降台位置,並加以更改方向進出,損害上訴人等共有人之權益。又系爭樓梯亦遭被上訴人拆除後加建佔為己用,嗣經檢舉並經主管機關下令回復原狀,但被上訴人並未依原竣工圖之尺寸、材質回復原狀,而僅以鋼架樓梯代替,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樓梯依竣工圖回復原狀,並將無權占用之系爭汽車升降台遷離,回復原狀後交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升降台等設施之土地,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年息8%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詳如附表一所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系爭樓梯是否屬系爭建物(即3320號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被上訴人所建之系爭樓梯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共有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樓梯依竣工圖所示A位置及樣式回復原狀後,交還年代公司以外之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系爭升降台是否無權占用如附圖二A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就系爭升降機有無處分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升降機遷離,並回復至竣工圖所示B位置後交還年代公司以外之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四、系爭樓梯是否屬系爭建物(即3320號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被上訴人所建之系爭樓梯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共有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樓梯依竣工圖所示A位置及樣式回復原狀後,交還年代公司以外之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㈠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樓梯屬系爭建物(即3320號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固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勘測成果表(見原審調字卷第33頁、本院卷㈠第88、89頁)為證,惟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建物(即3320號建號)面積共2210.16平方公尺,其中地下層部分之面積為81.18平方公尺,另依建物勘測成果表所載,北歐大廈地下室屬於系爭建物(即3320號建號)部分共有三區塊,即機房及樓梯間、電梯樓梯間、汽車升降台(見本院卷㈠第88、89頁即附圖一第二頁所示B、C、D部分),面積共81.18平方公尺,並無系爭樓梯(即附圖一第二頁所示A部分)之標示,故系爭樓梯非屬系爭建物(即3320號建號)所示之北歐大廈共同使用部分,應堪以認定。
㈡查,北歐大廈之地下室即系爭樓梯所在之地下室,面積共13
83.31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北歐大廈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欲至地下室,可經由附圖一第二頁B、C部分所示之樓梯間通行前往,並無經由系爭樓梯通行之必要,況且系爭樓梯非屬系爭建物(即3320號建號)所示之共同使用部分,已如上述,則系爭樓梯應屬地下室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之專有部分,被上訴人就其專有部分之系爭樓梯加以改建,不論其是否符合竣工圖所示A位置及樣式、尺寸、材質,均無侵害上訴人共有權之可言。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樓梯為其所共有,則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樓梯,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即屬無據。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樓梯依竣工圖所示A位置及樣式回復原狀後,交還年代公司以外之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
五、系爭升降台是否無權占用如附圖二A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就系爭升降台有無處分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升降台遷離,並回復至竣工圖所示B位置後交還年代公司以外之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㈠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中之地下室升降台位
置,並加以更改方向進出,損害上訴人等共有人之權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汽車升降台屬於北歐大廈共同使用部分(即3320號建號),有建物勘測成果表可稽(本院卷㈠第88、89頁),被上訴人為北歐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即3320號建號)之應有部分共為萬分之1191,亦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頁),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汽車升降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系爭汽車升降台。
㈢次查,北歐大廈地下層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飲食
店,此有使用執照存根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3頁),而觀之附圖一原核准平面圖中,並無一樓通往地下層之汽車車道設施,故系爭汽車升降台之設置目的,係在使車輛能夠藉由汽車升降台降到地下室之停車場停放,堪以認定。而北歐大廈地下層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為使其所有之地下層能按其法定用途做為停車場使用,自有使用系爭汽車升降台之必要。雖系爭汽車升降台現為東西向,占用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3地號5平方公尺、占用14地號17平方公尺,與原核准平面圖之汽車升降台之方向與面積不同,此業經原審會同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34至137頁)及原核准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27、128頁)可稽。惟其目前之進出方向為東西向,係按北歐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而設,有北歐大廈8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大會會議記錄、北歐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九屆第一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1至7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3頁),足證系爭汽車升降台目前之設置之位置、方向與面積,均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為之。而系爭建物中之汽車升降台位置屬共用部分,其上之相關設施即系爭汽車升降台亦係依全體住戶之決議而設置,仍屬北歐大廈之共用部分,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如認有拆除改變方向之必要,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且其拆除改變方向之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是以縱使系爭汽車升降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設置,亦不過是被上訴人免除公共基金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支付義務,被上訴人並不因此取得系爭汽車升降台之所有權,而系爭汽車升降台為既共用部分,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又已當庭表明並未拒絕上訴人或其他住戶依系爭汽車升降台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系爭汽車升降台(見本院卷㈡第83頁),縱系爭汽車升降台因依上述決議之方向設置,致與原核准平面圖所示之方向與面積不同,其占用系爭汽車升降台所在位置如附圖二A部分之土地者,應為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上之相關設施,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共用部分上之相關設施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系爭汽車升降台,亦不得即謂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汽車升降台所在位置如附圖二A部分之土地。況以目前之東西向進出方向,可讓升降台旁之法定空地多出一部車之停車位,供全體住戶抽籤使用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3頁),故以系爭汽車升降台目前之使用情形,對兩造及全體住戶並不會造成不利益之情形,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設置或未依系爭汽車升降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之情事,徒以目前設置之位置、面積與原核准平面圖不同,即謂被上訴人有無權占用附圖二A部分共有土地之情事,自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汽車升降台之所有人,亦無無權占用附圖
二A部分之土地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升降台遷離,並回復至竣工圖所示B位置後交還年代公司以外之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四段228、230、232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一樓通往地下室之系爭樓梯依竣工圖所示A位置及樣式(其規格為寬度2.4公尺,高度
4.3公尺),且其結構體混凝土抗壓強度為210公斤/平方公尺,鋼筋抗拉強度為2810公斤/平方公尺,為回復原狀後,交還上訴人(年代公司除外)及其他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將無權占用如附圖二A部分之汽車升降台遷離,並回復至一樓及地下室竣工圖所示B之位置後交還上訴人(年代公司除外)及其他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年代公司、癸○○、己○○、壬○○、辛○○、庚○○、戊○○、丁○○3,902元、13,855元、5,803元、5,963元、13,855元、23,328元、6,994元、11,8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94年4月1日起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癸○○、己○○、壬○○、辛○○、庚○○、戊○○、丁○○229元、96元、99元、229元、386元、116元、196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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