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以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併予宣告緩刑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先後詐騙甲○○、丁○○、乙○○及丙○○4人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被告雖僅有1次交付存摺行為,卻構成4個幫助詐欺之罪名,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原審漏未引用上揭法條,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被告僅有一個幫助犯罪之行為,雖正犯為4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仍僅應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可參)。原審所持法律見解,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認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處,尚屬誤會。是本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鎮○○路2之4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即被告最後一次使用後述帳戶之日)後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即後述被害人受詐騙之開始時間)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犯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詐欺犯成員取得上開戊○○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拍賣數位相機、筆記型電腦等電子商品,使如附表之甲○○、丁○○、乙○○、丙○○等人上網瀏覽前開拍賣網站所刊登訊息後,均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出價購買,嗣詐欺集團成員於買賣成交後即指示甲○○、丁○○、乙○○、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轉帳至上開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俟詐欺犯成員發現價款匯款轉帳至前開銀行帳戶後,即派員以金融卡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後因甲○○、丁○○、乙○○、丙○○遲未取得渠等所競買之商品而查覺受騙,即分別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丁○○、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申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並領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很久沒有使用上開帳戶,直到警察打電話到住處,經家人轉告後,伊才知道上開帳戶之存摺遭詐騙集團人員拿去使用,伊這時才發現上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了,提款卡密碼則記載在存簿內一起遺失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並領取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拍賣數位相機、筆記型電腦等電子商品,使如附表之被害人甲○○、丁○○、乙○○、丙○○等人上網瀏覽前開拍賣網站所刊登訊息後,均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出價購買,並依指示將價款匯款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內,俟該詐欺集團成員發現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隨即派員將該帳戶內大部分款項提領等情,此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丁○○、乙○○、丙○○於警詢證述綦詳(按:上開證人甲○○、丁○○、乙○○、丙○○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意見,陳明「沒意見,同意採為證據」等語,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警詢陳述作成情況,並無不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上開證人警詢、偵查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復有郵局、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僑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各一紙、拍賣網站網頁、商品照片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足徵證人甲○○、丁○○、乙○○、丙○○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無誤。
(二)被告雖否認有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後①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警詢時供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大約於九十六年六月底,可能是之前在板橋市○○路○段○巷○○○號伊跟男友吵架時時遺失的,也有可能是在酒店帶小姐時不小心遺失的,伊並沒有辦理掛失,因伊當時並不知道遺失云云;②又於同年十月十八日警詢時供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於九十六年底某日,在伊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上班店裡遺失的,伊並沒有申請掛失,因當時並不知道是否有遺失,是一位吳姓被害人於同年八月底打電話問伊為何沒有將其購買之相機寄給她,並說如果再不寄給她,就要報警,伊後來有接到蘆洲分局警方電話才知道有這件事云云;③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供稱:伊之前與男友「 吳俊良 」吵架,「吳俊良」將伊的證件、衣服等全部東西都外丟,伊下樓去撿,伊全部證件、存摺、金融卡都不見,伊遺失時只有去把金融卡掛失,但伊不知簿子也不見了云云;④再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中供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左右,伊與男友在板橋市吵架,男友將伊所有東西往窗外丟,伊下樓去檢時,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就不見了云云;⑤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很久沒有使用上開帳戶,直到警察打電話到伊住處,家人跟伊說,伊才知道存摺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這時才發現遺失存摺及提款卡,後來伊也沒去想這些東西是於何時、何地遺失的云云。綜觀被告歷次供述,足認被告就其遺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地點及如何遺失等情節之供述前後不一,則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係遭人丟棄而遺失乙節,已難遽以採信。又金融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當發現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遺失或失竊時,衡情應會儘速辦理掛失,以免帳戶遭人盜用或為其他不法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發現上開存摺等物遺失時,並未辦理存摺掛失一節,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六五0七五二一號函在卷可稽,甚且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就上開帳戶至銀行申請辦理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等功能項目,此有經被告親自簽名並蓋章之申請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若係遭人丟棄而遺失,何以被告卻未就該帳戶存摺辦理掛失補發,反而繼續申請帳戶之電話銀行、網路銀行功能,俱徵被告前揭所辯各節,與一般常情相違悖,尚難採信。
(三)又徵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而本件犯罪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所蒐集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該集團成員並於當日即將大部分款項領取,是衡諸社會常情,若非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應難以取得該存摺等物;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從上開帳戶開戶一直使用到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那筆交易而已,同年七月二日開始都不是伊自己用的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七號卷第十二頁)。故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應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即被告最後一次使用帳戶之日)後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即被害人甲○○受詐騙之開始時間)間之某日提供予他人使用,堪以認定。
(四)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情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取得被告帳戶之詐欺犯成員,即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四份),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否認犯行,惟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損失,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至移送併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四0二號案件,與本件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匯款(轉帳)│⒈被害人姓名│被害人受詐騙之情│││時間│⒉匯入之帳戶│形││││⒊匯款轉帳之金│││││額(新臺幣)│││││⒋受詐騙之地點│││││││├──┼──────┼───────┼────────┤│一│九十六年八月│⒈甲○○│甲○○於九十六年│││二十三日│⒉中國信託銀行│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帳號七三八五│十一時許,在嘉義││││二六0九四號│縣民雄鄉之中正大││││帳戶(戶名黃│學實驗室內,瀏覽││││莠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⒊七千一百二十│時,看見詐欺犯成││││元│員刊登拍賣新力牌││││⒋嘉義縣民雄鄉│相機之訊息, 王毓 ││││百三興村一六│民信以為真並陷於││││八號中正大學│錯誤,而下標購買││││內│,嗣於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二時五十│││││二分許,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七千一百二十元│││││至戊○○左列帳戶│││││。│├──┼──────┼───────┼────────┤│二│九十六年八月│⒈丁○○│丁○○於九十六年│││二十三日│⒉同上帳戶│八月二十三日下午││││⒊六千元│三時許,在桃園縣││││⒋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市之住處瀏覽││││實踐路二十七│上述拍賣網站時,││││號四樓住處│看見詐欺犯成員刊│││││登拍賣相機訊息,│││││丁○○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許│││││,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六千元至│││││戊○○左列帳戶。│├──┼──────┼───────┼────────┤│三│九十六年八月│⒈乙○○│乙○○於九十六年│││二十四日│⒉同上帳戶│八月二十四日某時││││⒊一萬六千七百│,在臺北縣蘆洲市││││元│中正路之住處,瀏││││⒋臺北縣蘆洲市│覽上述拍賣網站時││││中正路一二五│,看見詐欺犯成員││││號七樓之住處│刊登拍賣數位單眼│││││相機之訊息, 吳梓 │││││暄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而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三分許,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一萬六千七百│││││元至戊○○左列帳│││││戶。│├──┼──────┼───────┼────────┤│四│九十六年八月│⒈丙○○│丙○○於九十六年│││二十七日│⒉同上帳戶│八月二十七日,在││││⒊二萬七千元│桃園縣中壢市健行││││⒋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住處,瀏覽上││││健行路四十七│述拍賣網站時,看││││之一號住處│見詐欺犯成員刊登│││││筆記型電腦拍賣之│││││訊息,丙○○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二│││││萬七千元至戊○○│││││左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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