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就該2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減得之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二、檢察官另聲請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刑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得之刑,一併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部分。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意即已經判決確定之應減刑之罪,須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始得聲請減刑。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95年07月04日,而附表編號3所示持有毒品罪之行為時間,係自95年02月初某日起至95年07月16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因持有毒品罪之持有行為,為行為之繼續。其持有行為係自95年02月初某日起繼續至95年07月16日為止,持有行為終了之時間,已在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非在附表編號1、2判決確定前,不合於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為聲請意旨所載明(載於聲請書附表)。附表編號3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又不得與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刑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得之刑一併與附表編號1、2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0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