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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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汪文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94號、第8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帳戶印鑑均沒收;又幫助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帳戶印鑑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帳戶印鑑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審酌被告以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嚴重、被告犯後未對被害人賠償反飾詞卸責、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生效實施,被告行為符合減刑條件,自應依該條例減刑之。
㈢、被告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帳戶印鑑,係其所有用以幫助詐欺正犯之物品,且該等物品雖未扣案,然既均供詐欺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施春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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