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駱瑞淇
吳慶展
被 告 黃小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109元及其中新臺幣101495元部分,自
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按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
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
,發給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
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
委託原告先行墊短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
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20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
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
(二)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下同)95年06月20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
,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140109元帳款未付。
(三)有關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
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以被告應依訴
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09元,及其中101495元部分,
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
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資料等各1份。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資料等各1份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
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