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紀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兩造
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在該筆土地上種植有高大之竹木,
原告在相毗鄰之同段681、682地號土地上分別建有平房建物
(68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現作為佛堂祠使用),被告前開種
植之高大竹木,自5、6年前(即93、94年間)起,即持續毀
損弄壞原告該等平房建物,屋頂建材、屋內傢俱及佛堂內之
佛祖金尊等均因此受損,其所需修繕費用,屋頂部分為新台
幣(下同)45,000元,佛祖金尊部分為55,000元,房屋修繕
工資及材料費用10萬元,合計共20萬元等情,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前開竹木並非被告或被告之母親所種植,其所有
權不屬於被告,被告對該竹木無法管理使用,且共有人間就
上開667地號土地亦未分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前開平房建物,遭坐落667地號共有土地
上之高大竹木毀損之事實,有所提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
兩造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惟該667地號土地
為兩造與訴外人 黃金璽 等多人共有,並非被告單獨所有,且
被告否認該等竹木,為其種植及所有,亦不承認竹木種植位
置為其分管占用,原告就該竹木為被告種植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舉出具體證據,僅空言主張竹木為
被告之母開始種植,及該土地為被告分管云云,自難以採信
。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建物修繕費
用20萬元並利息,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