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6日向原告申
請現金卡,約定最高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
動用期限自94年2月16日起至96年2月16日止,並約定契約期
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
,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惟被告自95年
6月12日止共動用額度247,659元,且因還款有困難,改向原
告申請金好貸借款258,000元以清償上開欠款,期間自95年6
月12日起至100年6月12日止,利息改按週年利率8.99%計算
,被告並應於每月12日繳款,且如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嗣被告自95年9月23日起即未於約定日期繳款,
累計積欠本金合計247,659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
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好貸借款申請書暨契約條款
、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信屬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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