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9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林東 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並未投資被告公司或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
股東,亦不認識乙○○○○○○,詎竟列名於被告公司之股
東名冊,並記載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原告於
民國(下同)98年5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
行處欠稅通知函,該函稱原告為被告公司行政執行事件之義
務人,至98年4月29日止尚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3,965,189
元迄未繳清。經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發現該股東書並非原告之簽名,原告亦
未參與被告公司任何之股東會議,更未出資20萬元入股,且
刑事偵查庭中乙○○○○○○有承認其身分證與印章是由已
死亡之 簡繁達 所交付並簽字,原告顯係遭被告公司冒名登記
為股東,致使原告將受有行政執行程序之不利益,原告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當初係訴外人簡繁達與被告接觸,謂原告乃其朋
友,要一起來合股,但最後簡繁達並未把錢拿出來。全部過
程中並未看過原告本人,也不認識原告。股東同意書上原告
之簽名可能是簡繁達簽的,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出資20
萬元,實際上原告並未出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投資被告公
司,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而原告是否為被
告之股東乙節,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
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
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
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主
張原告確為被告公司股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其主張之
內容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並無實際出資20萬元,且與被
告接觸投資事宜者為第三人簡繁達,原告自始至終皆未現身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99年6月15日筆錄)。又被告亦自
承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可能為簡繁達所為等情(見99
年6月15日筆錄)。是原告既未親自於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姓
名,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授權簡繁達代理原告處理
參與被告設立之事宜,自不得遽認原告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
。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之
事實,應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
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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