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107號
原   告 乙○○
      丁○○
      午○○
      甲○○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被   告 P○○
      A○○
      申○○
      J○○
      K○○
      Q○○
      天○○
      玄○○
      巳  ○
      H○○
      X○○
      O○○
      L○○原名蕭.
      D○○
      寅○○
      卯○○
      丑○○
      辰○○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告 N○○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
      地○○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
      V○○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R○○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
      辛○○○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同上
被   告 U○○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
      癸○○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
      G○○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2之1號
      戌○○  住彰化縣○○鎮○○路○○號
      T○○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
      子○○  住彰化縣○○鄉○○路○○○巷2之1號
      M○○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
      酉○○  住彰化縣社頭鄉泰安村石坑1巷16之16號
      C○○  住彰化縣社頭鄉平和村村民巷3號
      宇○○  住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仁雅巷1弄11號
      E○○  住彰化縣社頭鄉泰安村石坑一巷18號
      F○○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K○○  住同上
被   告 W○○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
      亥○○  住彰化縣○○鎮○○路○○號
      未○○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I○○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
      丙○○  住彰化縣○○鄉○○村○○○街○○號
      B○○  住台中縣○○鄉○○路○○○巷○弄○○號
      黃○○  居彰化縣○○鄉○○路○段○○○號
      己○○  居彰化縣○○鄉○○路○段○○○號
      壬○○  居彰化縣○○鄉○○路○段○○○號
      宙○○  居彰化縣○○鄉○○路○段○○○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P○○應分別給付原告乙○○、丁○○、午○○、甲○
○、戊○○每人各新台幣31,000元及自民國99年5月30日起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Q○○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21,000元及自民國99年
5月3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P○○應分別與被告A○○、申○○、J○○、K○○
、Q○○、天○○、玄○○、巳○、H○○、X○○、O○
○、L○○(原名 蕭明哲 )、D○○、寅○○、卯○○、丑
○○、辰○○、N○○、地○○、R○○、庚○○、U○○
、癸○○、G○○等24人連帶給付原告乙○○、丁○○每人
各新台幣20,000元及均自民國9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P○○應分別與被告玄○○、Q○○、N○○、丑○○
、辰○○、V○○、S○○、戌○○、U○○等9人連帶給
付原告午○○新台幣20,000元及均自民國99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P○○應分別與被告A○○、天○○、玄○○、巳○、
H○○、卯○○、N○○、地○○、U○○、T○○、子○
○、M○○、酉○○、C○○、宇○○、辛○○○、E○○
、F○○、W○○、亥○○、未○○等21人連帶給付原告甲
○○、戊○○每人各新台幣20,000元及均自民國99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Q○○應分別與被告P○○、玄○○、丑○○、辰○○
、N○○、地○○、R○○、F○○、亥○○、I○○、丙
○○、B○○、黃○○、己○○、壬○○、宙○○等16人連
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10,000元及均自民國99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新台幣24,364元,由被告P○○、Q○○分別負擔
新台幣333元、新台幣226元;由被告 蕭貞 分別與本判決第三
項所示之被告A○○等24人各連帶負擔新台幣414元;由被
告P○○分別與本判決第四項所示之被告玄○○等9人各連
帶負擔新台幣207元;由被告P○○與本判決第五項所示之
被告A○○等21人各連帶負擔新台幣414元;由被告Q○○
與本判決第六項所示之被告P○○等16人各連帶負擔新台幣
207元。
八、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P○○擔任會首,邀集下列三組合會:⑴會期自民國94
年5月10日起至99年6月10日止,連會首共62會份,每會份每
月會款新台幣(下同)20,000元(會首起會時收30,000元會
款,每月還款31,000元),採內標方式於每月10日開標(下
稱10日會);⑵會期自97年3月16日起至101年10月16日止,
連會首共56會份,每會份每月會款20,000元(會首起會時收
30,000元會款,每月還款31,000元),採內標方式於每月16
日開標(下稱16日會);⑶會期自95年5月20日起至100年10
月20日止,連會首共66會份,每會份每月會款20,000元(會
首起會時收30,000元會款,每月還款31,000元),採內標方
式於每月20日開標(下稱20日會)。原告乙○○、丁○○各
參加10日會各一會,原告午○○(會單誤載為 陳永紳 )參加
16日會一會,原告甲○○、戊○○(會單分別誤載為 朱建珉
江曉涵 )各參加20日會各一會,並均為活會。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之被告A○○等24人(P○○除外,以下同),各參
加10日會一會;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被告玄○○等9人(P
○○除外,以下同),各參加16日會一會;如主文第五項所
示之被告A○○等21人(P○○除外,以下同),各參加20
日會一會,且均為已得標之死會。
㈡被告Q○○擔任會首,邀集會期自96年5月25日起至98年9月
25日止,連會首共29會份,每會份每月會款10,000元(會首
起會時收20,000元會款,每月還款21,000元),採內標方式
於每月25日開標之互助會(下稱25日會),原告甲○○(會
單誤載為朱建珉)參加一會,仍為活會。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之被告P○○等16人(Q○○除外,以下同)各參加一會,
且均為已得標之死會。
惟會首P○○、Q○○二人,自98年06月12日左右起無故倒
會停標,並均逃匿無縱,致上開四組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但
前開被告A○○等人,迄未將應按月交付之死會會款平均交
付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已達二期以上,原告等五人自各得請
求為會首之被告P○○、Q○○各與為死會會員之其餘被告
A○○等人分別連帶給付應繳之死會會款等情,本於合會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⑴被告P○○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等
五人每人各31,000元;⑵被告Q○○應給付原告甲○○21,0
00元;⑶被告P○○應分別與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被告A○
○等24人連帶給付原告乙○○、丁○○每人各20,000元;⑷
被告P○○應分別與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被告玄○○等9人
連帶給付原告午○○20,000元;⑸被告P○○應分別與如主
文第五項所示之被告A○○等21人連帶給付原告甲○○、戊
○○每人各20,000元;⑹被告Q○○應分別與如主文第六項
所示之被告P○○等16人連帶給付原告甲○○10,000元,並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之判決(原告所提訴狀之附表1,雖載有10日會之死
會會員 劉怡慶黃安棋 ,但其並未將該二人列為被告,自非
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丑○○、辰○○以:就前開16日會,丑○○於97年09月
16日得標,合會金確有全數取得,辰○○則於98年04月16日
以標金4,500元得標,扣掉丑○○應繳會款後,應得合會金
88萬元,但會首P○○僅給付28萬元,積欠60萬元,而在P
○○倒會後,丑○○、辰○○2人應付之死會會款則為160萬
元。就前開10日會,丑○○、辰○○分別在95年10月、95年
06月得標後,均按期繳納死會會款,至會首P○○倒會才未
繼續繳款,此部分丑○○、辰○○應再給付會首P○○之死
會會款僅為48萬元。然P○○也有參加由辰○○擔任會首,
會期自97年4月25日起至99年10月25日止、每會份每月2萬元
之互助會,並於97年7月25日得標,在其倒會後,自98年7月
份起算,P○○尚應給付辰○○之死會會款共32萬元。故被
告P○○與丑○○、辰○○二人間,實互負債務,且在此之
前,雙方更已將前開整體債權債務關係達成互為抵銷之共識
,據此互抵計算之結果,丑○○、辰○○二人僅尚欠會首P
○○共116萬元之互助會款。詎未明上情之其他活會會員,
在P○○突然倒會避不見面後,產生錯認,進而分別提起訴
訟,致丑○○、辰○○應給付之死會會款金額,不僅未將已
抵銷部分予以扣除,更遭法院重行計算,使其死會會款無端
暴增而與實情所有出入,為此聲請傳訊P○○到案作證等語
,資為抗辯。
㈡被告辛○○○以:伊參加20日會2會,其中1會仍為活會,應
繳之死會會款共58萬元,活會部分繳納37期,共75萬元(會
首為30,000元),在相互抵銷後,活會部分會首P○○仍應
支付伊17萬元,且伊為活會會員之一,本身也有一會死會之
應納款項,亦可兩相抵扣,如此既能減輕其損害,更可避免
另行起訴請求給付會款,符合社會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庚○○以:伊參加前開10日會,係屬死會會員,且已繳
納會款給會首P○○至98年06月10日止,倘支付會款予活會
會員,並無異議,但應自98年7月10日起至99年6月10日止共
12期每期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其餘被告A○○等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互助會會員名單四件為證,並
為到場被告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丑○○等人雖
以上開情詞抗辯,惟:
㈠因會首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
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
未得標之會員;會首或已得標會員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
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
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3項定
有明文。此為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法律保障未得標會員權
利之規定,其債權人為未得標之會員,並非會首,如會首積
欠已得標會員合會金或其他債務,對於未得標會員依法應有
之權利,並不生影響,已得標會員無從以其個人對會首之合
會金債權或其他債務之債權,對未得標之會員主張抵銷;會
首如向已得標會員承諾互抵各期死會會款,亦僅在會首與該
得標會員之間有效,各未得標之會員,並不受其拘束,自仍
得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向已得標之會員請求平均交付應給付
之各期會款。
㈡本件前揭合會進行至98年06月份時,因會首P○○、Q○○
倒會停標並逃匿,致系爭四組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被告A○
○等均為已得標之會員,至會期屆滿止,各尚應交付死會會
款,惟均未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未得標之會員,遲付數
額並已逾兩期之總額以上,原告乙○○等五人均為活會會員
,依法自得請求被告P○○、Q○○與其他死會會員之被告
A○○等人,給付或連帶給付上開應平均交付之各期死會會
款全部。被告丑○○、辰○○、辛○○○各抗辯標到合會後
,會首P○○尚積欠其等合會金或其他合會之債務,或仍有
活會,乃屬其等是否依民法第709條之7之規定或其債權成立
之法律關係,向會首請求給付,或另請求其他死會會員平均
交付會款之問題,依法不得主張抵銷或扣抵,或執為拒付死
會會款之正當事由。彼等所辯,乃適用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
修正施行前,司法實務所採法律之結果(民法債編修正前,
合會乃會員與會首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相互間除有
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惟系爭四組合會,均為新
法修正施行後始成立生效,豈有再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
相關法律見解之餘地!被告丑○○、辰○○抗辯本院未將其
與會首P○○間互負之合會債務抵銷扣除,致重複計算彼等
應負擔之死會會款,實無視於民法債編已修正施行逾十年之
事實,自無可採,所請傳訊證人即被告P○○,微論被告P
○○現因詐欺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通緝中,無到場應訊之可
能,就其待證事實而言,實根本毫無傳訊之必要。
㈢從而,原告乙○○等五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P○
○、Q○○給付,並分別與死會會員即其餘被告A○○等人
連帶給付前開應平均交付之各期死會會款(即每一活會可向
每一死會請求20,000元或10,000元,會首P○○、Q○○自
己部分,分別應給付31,000元、21,000元),洵屬正當,均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部分撤回後應繳納如主
文第七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或連
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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