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8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6,050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01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金
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86,050元之支票3紙,作為支付被告
應付給訴外人嘉太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儒順通運有限公司、
建豐挖土機應付之同額工程款使用,言明被告應於各支票發
票日前將票款金額如數交付原告。嗣該等支票均如期兌現,
詎被告不依約付款,經原告於99年2月3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
告在5日內償還,被告於同年月4日收受信函,竟置之不理等
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86,050元及
自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
決。
二、被告則以:前開支票,係原告承包國防部電訊發展室(林口
湖北營區)工程而簽發,該等工程款項是原告自己應負責付
款的,被告僅為訴外人展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派在當地
之現場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經被告簽名之儒順通運有限公司吊卡車工作驗收單、估價
單、建豐挖土機作業日報表多張為證,並有彰化縣田中鎮農
會寄送本院之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之正、背面影本在卷可參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並提出「工程請款合約書」(經
原告簽名)影本、「綠谷草皮農園工作日誌」影本為證。惟
上開國防部電訊發展室(林口湖北營區)工程,係訴外人乙
○○以訴外人展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承包,並委由
被告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實際施工人員均被告找來,所有
工程款均由乙○○直接付給被告,原告曾拿價款為三百萬元
的合約書(即被告所提之「工程請款合約書」要與乙○○簽
約,但為乙○○拒絕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具結證述
甚詳,核與原告所陳因雙方條件沒有談好,而未與乙○○簽
約,及上開「工程請款合約書」確未經展新環保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或乙○○簽署等情,大致相符。被告辯稱前開工程為
被告承包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至於前開「綠谷草皮農園工
作日誌」為影印本,內容全部以印刷字作成,且未經製作人
簽署,原告雖陳稱該農園為其經營,但否認為其製作,已難
謂為真正。況該工作日誌內容關於開出票據支付「嘉太工資
」、「建豐挖土機」、「儒順通運」之記載,亦無法證明原
告有承包上開工程,並有付給嘉太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等工程
款之義務。故被告所辯,尚難採取。
四、查被告既為前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有關之工程款項當應由
其負責支付,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持上開吊卡車工作
驗收單、挖土機作業日報表等資料,向伊借用前開支票,以
支付工程款,再由被告於各該支票發票日期屆至前,將票款
償還原告,堪信為真實。核雙方所定之契約,屬以有價證券
折算金錢而為借貸,被告應依約定期限,負償還責任。惟各
該支票屆發票日,並均提示兌現付款,被告未依約於發票日
前支付票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五日內清償,被告於99
年2月4日收受存證信函後,逾期仍未償還,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286,050元及自99年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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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斗簡字第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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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付款日期│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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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8年10月10日│124,900元│彰化縣田中鎮農會│FA0000000│98年10月12日││
├──┼──────┼───────┼────────┼─────┼──────┤發票人均為│
│二│98年11月31日│50,400元│同上│FA0000000│98年11月30日│原告甲○○│
├──┼──────┼───────┼────────┼─────┼──────┤│
│三│98年10月31日│110,750元│同上│FA0000000│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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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