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22號
原   告  洪秀敏
       洪幼梅
       黃總
       陳毓政
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正興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
被   告  康東龍   住彰化縣○○鎮○○里○○街○○號
       康莉真   住台中市○○區○○街○○號8樓之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李素娥   住彰化縣○○鎮○○里○○街○○號
被   告  張惠萍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
       李勝勇   住同上
       蘇文瑞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
       謝銘雄   住彰化縣○○鎮○○里○○街○○○號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淑慧   住彰化縣芳苑鄉博愛村新成巷2號
被   告  陳宗輝   住彰化縣二林鎮豐田里東興巷9號
       王東行   住彰化縣○○鎮○○里○○街○○號
       陳美智   住彰化縣○○鎮○○里○○路○○號
       黃碧梅   住彰化縣○○鎮○○里○○路○○○號
       王淑珍   住彰化縣○○鎮○○里○○街○○號
       黃茂榮   住彰化縣○○鎮○○里○○街○○巷○○號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茂榮分別與被告康東龍、康莉真、張惠萍、李勝勇、謝銘
雄、謝淑慧、陳宗輝、王東行、陳美智、黃碧梅、王淑珍應連帶
給付原告洪秀敏、洪幼梅各新台幣貳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總
看、陳毓政各新台幣壹萬元,並均自民國99年6月10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文瑞、黃茂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秀敏、洪幼梅各新台幣肆
萬元;應連帶各付原告黃總看、陳毓政各新台幣貳萬元,並均自
民國9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8,480元,由被告蘇文瑞、黃茂榮連帶負擔1,308
元,餘由被告黃茂榮與其他被告康東龍等11人分別連帶負擔各新
台幣652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茂榮擔任會首,邀集會期自民國96年12月
20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連會首共23會份,每會份會款新
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方式於每月20日開標之互助會
,原告洪秀敏、洪幼梅各參加二會( 洪玉彬 名義之會份,亦
為洪秀敏所參加),原告黃總看、陳毓政各參加一會,均為
活會(陳毓政之會份係遭會首黃茂榮冒標),被告蘇文瑞參
加二會(其中一會以 秀花 之名義參加),被告康東龍、康莉
真、張惠萍(會單載為 洪慧萍 )、李勝勇、謝淑慧、陳宗輝
、王東行、謝銘雄、黃碧梅(以 黃國輝 名義參加)、王淑珍
及訴外人 謝金福李豐收洪嘉伶陳峻龍 各參加一會,且
均為已得標之死會。詎被告黃茂榮於98年7月份,以冒標之
方式向會員收取會款後,即逃匿無縱,致該合會從98年8月
20日以後,三個月之會期不能繼續進行,被告康東龍等死會
會員,亦未將應按月交付之死會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活
會會員。其中會員謝金福嗣於98年10月26日死亡,被告陳美
智為其繼承人,原告四人自各得請求會首即被告黃茂榮與其
餘死會會員或其繼承人即被告康東龍等12人連帶給付全部應
繳之死會會款等情,本於合會(即互助會)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⑴被告黃茂榮分別與被告康東龍、康莉真、張
惠萍、李勝勇、謝淑慧、陳宗輝、王東行、陳美智、謝銘雄
、黃碧梅、王淑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秀敏、洪幼梅各二萬元
;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總看、陳毓政各一萬元,並均自更正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⑵被告黃茂榮、蘇文瑞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秀敏、洪幼梅各
四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黃總看、陳毓政各二萬元,並均自更
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惠萍、李勝勇、黃茂榮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康東龍
等10人(其中陳宗輝、陳美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先前辯論所述)之抗辯分述如下:
⑴被告康東龍、康莉真陳稱:得標之後,會首黃茂榮尚積欠伊
二人合會金10多萬元,在扣掉後,伊等僅須再繳死會會款二
萬元等語;
⑵被告蘇文瑞、謝銘雄、謝淑慧原陳稱:會員蘇文瑞二會(含
秀花名義之會份)、謝銘雄、謝淑慧各一會,實際上均為被
告謝淑慧在處理,先後在97年11月、98年2月、98年4月及98
年6月標到會,前兩次都有那到合會金,第3次僅拿到10萬元
合會金,隔天會首黃茂榮又以缺錢為由,向被告謝淑慧借10
萬元,第四次標會,會首黃茂榮則根本未將合會金交給被告
謝淑慧等情,嗣又稱98年4月份為原告洪幼梅得標,是被冒
標等語,
⑶被告陳宗輝陳稱:得標後,會首黃茂榮尚積欠合會金六萬元
,他有說要代為繳納死會會款等語;
⑷被告王東行陳稱:伊已標到會,因為會首黃茂榮也有參加伊
邀集的互助會,雙方約定應繳會款相互抵掉,黃茂榮亦曾允
諾代繳最後三個會期的死會會款,伊目前仍在代黃茂榮繳納
其應繳之死會會款等語;
⑸被告陳美智陳稱:前開會份為其配偶謝金福所參加,標到會
後會款繳到98年7月份後就沒有再繳,現在他已死亡,伊沒
有拋棄繼承等語;
⑹被告黃碧梅陳稱:互助會單上「黃國輝」名義的會份,為伊
所參加,標到會後繳款到98年7月23日,以後就沒有再繳等
語;
⑺被告王淑珍則陳稱:伊在98年5月份標到會後,會首黃茂榮
表示以積欠的10萬元合會金抵繳最後五期的死會會款,同時
黃茂榮以金額合計12萬元的支票2張(每張6萬元)支付合會
金也退票,黃茂榮共積欠伊會款22萬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互助會會員單及訴外人洪玉彬
出具之證明書、印鑑證明在卷為證,並為到場被告自認或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康東龍等10人雖以上開情詞抗辯
,惟查:
㈠因會首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
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
未得標之會員;會首或已得標會員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
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
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3項定
有明文。此為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法律保障未得標會員權
利之規定,其債權人為未得標之會員,並非會首,如會首積
欠已得標會員合會金或其他債務,對於未得標會員依法應有
之權利,並不生影響,已得標會員無從以其個人對會首之合
會金債權或其他債務之債權,對未得標之會員主張抵銷;會
首如向已得標會員承諾代繳各期死會會款,亦僅在會首與該
得標會員間有效,各未得標之會員,並不受其拘束,自仍得
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向已得標之會員請求平均交付應給付之
各期會款。
㈡本件前揭合會進行至98年7月份時,因會首黃茂榮冒標原告
陳毓政之會份,在向會員收取會款後倒會逃匿,致該合會不
能繼續進行,已得標之會員即其他被告康東龍等人,自98年
8月份起至同年10月份會期屆滿止,各尚應交付3個月之死會
會款,惟均未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未得標之會員,遲付
數額已逾兩期之總額以上,且該合會會期並已屆滿,原告四
人為活會會員(被冒標會份之原告陳毓政,既未得標,自仍
屬活會),依法自得向被告康東龍等人請求全部給付上開應
平均交付之各期死會會款。被告康東龍、康莉真、蘇文瑞、
謝銘雄、謝淑慧、陳宗輝、王東行、王淑珍等人各抗辯標到
合會之後,會首黃茂榮分別積欠其等合會金,且曾表示要互
抵或代繳應繳之死會會款,依前開說明,均不影響原告之權
利,自無可採。另被告謝淑慧所稱98年4月份係原告洪幼梅
得標云云,與其先前之陳述不符,而原告所提互助會單在編
號10會員洪幼梅部分,雖有「98、4、203200」之記載,但
其從未主張該月份係其得標,或由會首黃茂榮冒標,而被告
謝淑慧則先前明確陳述98年4月份為伊標得會款,會首黃茂
榮也曾給付10萬元合會金(但隨後再向伊借去10萬元),其
嗣後再翻異前詞,顯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康東龍等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原告依合
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茂榮與其他被告康東龍等
人分別連帶給付會款並均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均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陳美智在98年10月26日繼承訴外
人謝金福前開合會債務,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6月10日修正
公布之後,其對於被繼承人謝金福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此為新修正
法律所明定,自毋庸再於主文載明此項限定責任之意旨,附
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敗訴當事人分別連帶負擔
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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