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9年度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
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元及自民國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夫(於民國91年9月7日離婚),
其於98年10月初,至原告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
住處(亦為從事地政士業務之工作處所)門口,以「不要再
討客兄,你絕對不會好,我沒有跟你騙這叫做現世報,快要
報,我不會跟你騙,幹你娘,你畜生,你真正畜生不是人」
等不實之言詞,公然辱罵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名節、事業
等受到嚴重傷害,被告因此此為檢察官依公然侮辱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0468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告賠償慰撫金、懲罰性賠償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之判決,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刑事部分已被判刑確定,因無力繳納易科罰金
,而易服社會勞動,原告請求賠償50萬元,並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此經本院刑
事庭依公然侮辱罪判處罪刑,並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刑事判決正本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原告,通常情形
,顯然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地政士(即土地代書)業務
,月入約5、6萬元,名下土地、建物共十多筆,價值約2、3
千萬元,並有抵押貸款二千多萬元;被告學歷為台中商專畢
業,名下有共有土地一筆,但實際上為堂兄弟所有,現於溪
州鄉萬景醫院擔任特助,月入為1萬多到3萬多元,收入不固
定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被告行為之態樣、行為後之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打擊
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精神損害,金
額尚嫌過高,應以60,000元始為相當。至不法侵害他人名譽
者,被害人依法尚無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權,原告同時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則於法不合。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6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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