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保險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丁○○○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7,439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936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01月30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
北向219.70公里處,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後追撞前方由訴
外人 張益強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再往前推
撞訴外人 林世國 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致該車又往前推撞訴外人 林永祥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造成原告承保之前開自小客車損壞,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52,975元(含工資
39,750元、材料185,225元,塗裝28,000元),依法自得代
位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求為
命被告如數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汽車使用執照、駕駛執照、修
車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
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送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
參,堪信為真實。原告代位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汽車修理費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屬
有據。
四、惟前開自小客車為00年12月25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可參
,其修理費用屬零件部分之185,225元,自應予扣除折舊。
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前開車輛
自發照日起至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1年1個月又6日,按上
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必要修復費用為109,689元
〔計算式:185,225×0.631×(1-0.369×2÷12)=109,6
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加計前開工資及塗裝費用67,750元後,合計為177,439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
此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
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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