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6月l5日起受僱第三人協成通運興
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乙職,同時為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收
受款項,其流程係由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司機將向客戶收
取之運費交付被告,被告書立日報表後,連同所收取之款項
交付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並由負責人即原告實際收受;
如原告外出,則將日報表及款項置於原告抽屜內,原告核對
無誤後再於日報表上簽名確認。嗣被告於99年2月28日離職
,惟被告於99年1月23日收取司機所交付之運費新臺幣(下
同)5,080元,雖放置於原告抽屜內,詎原告返回後僅有日
報表,不見系爭款項,顯然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款項予協成通
運興業有限公司,經原告清償系爭款項後,由協成通運興業
有限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
判決。
2、另被告受僱期間,向原告承租台中市○○路○段○○○號4樓房
間,約定每月租金含水電費4,500元,總計承租期間超過2年
,因被告係公司員工所以當時只是口頭約定,並未以合約約
定。又被告以家中經濟困難不敷開銷,經原告同意得暫不繳
納,但被告離職後仍未給付租金,總計承租期間超過2年,
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2年之租金共108,000
元。
3、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否認被告有原告所稱未將5,080元運費交予協成
通運興業有限公司之情。又被告係基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
使用台中市○○路○段○○○號4樓房屋,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
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被告未將5,080元運費交予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
,固經其提出被告製作之99年1月23日小蜜蜂日報表為憑。
然上開日報表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司機轉交之系爭運費,
並如實記載於報表之上,尚無從進一步推斷系爭運費之後即
當然未交予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或被告有何侵占入己之
情。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
述自不足採信。是其本於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
暨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80元,顯無理由
。
2、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台中市○○路○段○○○號4樓房間
,每月租金含水電費為4,500元等語。然兩造既未簽訂書面
租賃契約,被告亦未交付押租金,且居住使用之2年多期間
內未繳付過任何金錢,被告亦從未有催討所謂租金之舉,此
均為被告所是承(見99年6月3日筆錄)。凡此種種,顯見兩
造間應無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被告辯稱應為無償之使用借
貸等語,應屬真實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000元租
金,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08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