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吳思慧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壹元後,本院一00年
度司執字第四九一一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
0年度北簡字第七七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而由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9118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
受理,茲因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請求停止上
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持本院96年度北簡第12305號民事確定判決
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10
0年度司執字49118號)之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
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係於民國100年7月15日向本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7
722號卷宗可參。是故,聲請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由,請求准予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118號
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二)觀之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71,140
元,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
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71,140元,是相對人
因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得執行之債權總額計71,140元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
年,故以聲請人因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
延宕之期間為3年,再以相對人之本得執行之債權總
額為71,140元,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是
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
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10,671元(計算式:
為71,140元×5%×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