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楚卿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楊忠聲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呂立棋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周忠泰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吳佳宜
周麗寬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楚卿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更生方案之提出,攸關債務人每月應還款之數額、期數及總清償成數等,對清償債務能否實現影響甚重,是以由對自身履債能力知之最詳的債務人提出,較能切中債務人之需要,以合乎其清償能力之方式達債務履行之目的;因此,消債條例中規定,類如第9條第2項之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之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企使債務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得協力完成債務清理,使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展現債務人清理債務之誠意,俾完成債務人從經濟困境中解免之最終目的,然若債務人一再放任程序獨自進行,固然完成整個債務清理程序,亦難認與本所欲追求之公平清償、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窘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相符,而得予以免責,因此倘債務人未能盡其法定義務,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5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前於107年6月19日公告債權表並以北院忠107司執消債更恩字第66號函命聲請人 於文 到10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27頁),該函業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於臺北市○○區○○路之戶籍地址及松江路之指定送達址,且經長春路派出所傳真確認送達當日18點51分即由聲請人本人領取,惟聲請人並未依限提出。本院司法事務官復以107年7月16日北院忠107司執消債更恩字第66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62頁),並定同年8月1日於台北簡易庭第六法庭詢問聲請人,上揭命令亦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上揭戶籍地址及指定送達址,並於同年7月25日凌晨1點13分由聲請人本人領取,然聲請人仍未依限提出,亦未前來開庭。是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合法通知兩次命其提出更生方案,均未提出,且對本院之開庭通知不予理會,迄今仍未依命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本院復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8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經查其名下有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股票25股、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之味公司)股票40股、第一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銅公司)股票23股,及宏洲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546股,其中正隆公司、愛之味公司、第一銅公司股票依107年12月3日成交價新臺幣(下同)21.65元、7.11元、9.67元計算,價值皆不足600元,無變賣實益;另聲請人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存款16,507元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保管帳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存券異動明細表等,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華南銀行總行函、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函、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函等在卷可稽。其中股票變賣得款47,251元,存款扣得16,257元,經轉知債權人後無不同意見,並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予債權人、聲請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聲請人均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及本院行調查程序時陳
稱:依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為632,256元(計算式:26,344元×24=632,256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85,000元(計算式:11,875元×24=285,000元),剩餘347,256元,且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63,508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又依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所載,經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分別於107年6月26日、107年7月16日、107年8月1日命聲請人提出財產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三次函問後,均逾期未提出或具狀說明,更對鈞院開庭通知不予理會,足認聲請人無故拖延,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調查聲請人名
下於金融機構帳戶之金流狀況,以及是否曾領有低收入補助等相關政府津貼補助,俾利判斷聲請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隱匿財產及收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適用。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㈣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及本院行調查程序時陳稱:
聲請人聲請更生時,陳報每月可處分所得26,34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1,875元,尚有14,469元可供清償,惟聲請人竟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財產雖經清算程序分配於債權人(清算所得合計僅63,508元),惟其無擔保總債務高達7,295,757元,償還率僅0.8192%。聲請人應積極償還債務,可尋找收入更多之工作或兼職,不宜以聲請人自稱收入不穩定而任由聲請人怠於工作並聲請免責,聲請人有規避債務隱匿收入之動機甚明,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項之適用等語。
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借款消費,足徵聲請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為有效規避聲請人之道德風險且可避免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往來,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及本院行調查程序時陳
稱:聲請人尚有3年工作時間,豈可因清算程序而免除全部債務,況聲請人表示其因有粉碎性骨折無法工作,須負擔醫療費等,惟粉碎性骨折非永久性傷害,經治癒後仍可進行正常活動,故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㈦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查債權人於聲請
人聲請債務清算事件所得悉之資料甚少,不知悉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等狀況,無從為判斷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請依職權審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予不免責裁定。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等。則聲請人是否有向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以上屬政府補助金)?及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以上屬其他收入)?茲因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故無從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至8款規定之適用而應予不免責裁定,請依職權函請聲請人戶籍所在之政府查報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末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意圖鑽營現行法律漏洞,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實例上有責任的借款人想辦法積極努力償還貸款,倘輕易准予聲請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為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是以,應予以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並警惕聲請人應奮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
㈧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通知未具狀表示意見。
㈨聲請人具狀及本院行調查程序時陳稱:伊不記得有沒有領取
司法事務官107年6月19日之函文,也不知道當時為何沒有遵期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伊有領取司法事務官107年7月16日之函文,但伊人不舒服,睡眠不好,頭腦不是很清楚,來不及跟司法事務官請假,事後也不知道要跟司法事務官說明因為人不舒服,所以沒有來報到。自107年8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伊每月收入及支出與開始清算前相同並無改變,惟聲請人於108年2月10日因車禍致左大骨折無法工作,目前失業中迄今無收入,對於將來如何還債,實在無法預料,現在生活已快繳不出房租,如果傷不能好得完全,生活必定陷入困境,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7年5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4年11月14日起至106年11月13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聲請人自陳於本院裁定自107年8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後,每月收入與開始清算前相同並無改變,惟聲請人於108年2月10日因車禍致左大骨折無法工作迄今無收入,業據其提出陳述文、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存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7至34頁)。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可知,聲請人開始更生後起迄108年5月止,薪資收入共計為142,313元【計算式:35,848元+31,500元+32,660元+36,660元+5,645元=142,313元】,每月所得應為11,859元【計算式:142,313元÷12=11,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與開始清算前相同並無改變,依本
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875元,則聲請人前揭收入扣除支出後,均仍顯無剩餘。故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又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依據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81條第1項規定,不僅係債務人聲請更生及清算時之義務,及作為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具備更生及清算原因,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係法院衡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而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準據;復涉及債務人償債能力之債務人債權債務關係、財產及收入與支出狀況等重要因素,多為其私人領域之事,未必均能經法院或債權人調查而得悉,乃有賴債務人據實陳報;是以,債務人之協力及真實義務,係本條例之重要原則,債務人於本條例各階段程序中,如違反此項義務,或即認其無清理債務誠意,法院應不准其續行相關程序以清理債務,甚至可能觸犯刑事責任。
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7年6月19日公告債權表並以北院忠
107司執消債更恩字第66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27頁),該函業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於臺北市○○區○○路之戶籍地址及松江路之指定送達址,且經長春路派出所傳真確認送達當日18點51分即由聲請人本人領取(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67頁),惟聲請人並未依限提出;司法事務官復以107年7月16日北院忠107司執消債更恩字第66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62頁),並定同年8月1日於台北簡易庭第六法庭詢問聲請人,上揭命令亦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上揭戶籍地址及指定送達址,並於同年7月25日凌晨1點13分由聲請人本人領取(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67頁),然聲請人仍未依限提出,亦未前來開庭等情,俱如上述。聲請人應依法院命令協力說明其財產收支狀況,並提出更生方案,此為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自屬消債條例所定債務人應踐行之義務,查聲請人既已親自收受函文,即應遵循司法事務官之指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倘若不知如何書寫、書寫上有困難,亦應於開庭時告知司法事務官,惟其亦未遵期前來開庭,準此,聲請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聲請人既聲請更生,以清理債務,本應以更生之誠意,協助法院進行更生程序,除應配合提出相關收支之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外,並應依限提出更生方案,然其經合法通知後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及未前來開庭,顯已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則其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所規定之協力義務,難認無故意可言。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陳述文(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7頁)陳稱: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與開始清算前相同並無改變,惟聲請人於108年2月10日因車禍致左大骨折無法工作迄今無收入等語可知,聲請人於107年6月至7月間收受司法事務官函文時仍有固定收入,並無不能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之情形,堪認聲請人並無積極解決債務之態度與誠意,顯係故意違反依限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之義務,情節重大,致更生程序無從繼續進行,而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若准其免責,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嚴重相悖。是債務人逾期未提出本院所命應補正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及未前來開庭,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符合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應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且依其情節難認輕微,而無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適用,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然無消債條例第135條之適用,且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致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志騰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