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3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認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稱遭竊取之腳踏車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3千元,且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並非極為劇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當足收懲儆之效,復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