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9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叁仟玖佰壹拾壹元,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肆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叁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逾期在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內者按月以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逾期超過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者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為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由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成立之銀行,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規定該二銀行之債權債務由原告承受。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原告前身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同一契約,前後領用威士達卡二張,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原告前身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訂立代償信用卡契約,以代償卡代其於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一年內以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六計收利息及加計手續費三百元,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與原告成立代償信用卡契約,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銀行等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五)被告至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止,帳款尚餘五十二萬三千九百十一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六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二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及代償金額帳款為二十三萬七千零六十一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六)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代償卡約定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影本、帳單影本及財政部核准合併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惟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關於系爭信用卡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前揭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代償卡約定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影本及帳單影本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三千九百十一元,其中二十六萬三千四百六十一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六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逾期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內者按月以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逾期超過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者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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