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一頁第二十五行關於「民國」之記載應予刪除;第五頁倒數第一行關於「估家」之記載,應更正為「估價」;第十三頁第六行關於「調越」之記載,應更正為「調閱」;第十六頁第二一行關於「在」之記載,應更正為「再」;第十七頁第四行關於「立開」之記載,應更正為「離開」;第十七頁第二五行關於「我」之記載,應更正為「其」;第十七頁第二四行關於「名稱」及第二九行關於「替出」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記載,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蔡美華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