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輔佐人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1988號,中華民國9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2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精神分裂症」患者,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為精神耗弱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⑴於民國93年4月中某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京華城八樓燦坤家電館,竊取CASIO手錶一支,⑵於同年月底某日,在上址京華城八樓燦坤家電館,竊取SAMPO空氣清淨機一台,⑶於同年5月初某日,在上址京華城九樓燦坤數位館,竊取PS2遊樂器一台,⑷於同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京華城七樓絲路家飾店,竊取頸椎安定枕一個,得手後為該絲路家飾店專員 吳麒文 發現報警,於同日下午1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丙○○供述,在其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住處,查扣前揭CASIO手錶一支、SAMPO空氣清淨機一台、PS2遊樂器一台。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並經與證人吳麒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93年度偵字第12014號卷第8、39頁)、燦坤電器專賣店店長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同上偵查卷卷第11、39頁)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2、2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3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上揭絲路家飾店竊取頸椎安定枕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為警查獲,並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帶同員警至其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住處,起獲其於93年4、5月間竊得之CASIO手錶、SAMPO空氣清淨機、PS2遊樂器等物品,於當日(6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警局製作筆錄,且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自承知悉涉犯竊盜罪,有扣押筆錄、警詢及偵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5、4、34頁),則其是否喪失辨別是非之能力,已非無疑,況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是我偷的,我已經把東西還給被害人了,我沒有錢就偷東西」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11日筆錄),則被告本件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顯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甚明,輔佐人認被告行為時已心神喪失云云,殊無足取。惟被告因重度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該手冊影本一只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且被告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結果,係「精神分裂症」患者,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此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4年6月30日北市醫松字第094321262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為精神耗弱之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情形,原審未予認定,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品行尚佳,因智慮淺薄,致罹刑章,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林孟皇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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