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1568號,中華民國9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8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重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9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8月7日下午5時32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天仁茗茶店內,佯裝購買茶葉,而趁店員 陳國志 疏未注意之際,竊取陳國志所有放置在展示櫃之琉璃淨瓶觀音一尊及櫃檯上之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得手後離去,嗣經陳國志發覺被竊,檢視監視錄影帶,並經警比對現場採集之指紋與乙○○檔存指紋卡相符,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於前揭行為後,業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醫治療,其精神病症狀逐漸改善,且於93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日於該院住院,出院後規則在該院門診追蹤,精神病症狀較獲改善等情,業經輔佐人甲○○ 陳明 在卷,且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94年5月26日北市醫松字第094317893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第1頁)在卷可稽;參諸本案於94年8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進行審理時,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本院所詢相關案發過程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足認被告於審判時尚無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應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事由,核先敘明。
三、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且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分據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237號、24年度上字第2844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闡釋在案。
四、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9月3日刑紋字第0920157829號鑑驗書、琉璃工房作品證明書、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有上開竊盜行為,應堪認定。
(二)然本件被告經本院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合其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胡員(即被告)係一「精神分裂症」之病患,發病多年未規則治療,有明顯而持續之認知功能障礙,智能與判斷力皆不足,雖近兩年有陸續接受追蹤治療,但僅能維持症狀穩定而無法恢復其社交及職業功能,至於胡員犯案時之精神狀態,胡員可描述犯案過程,但其行為時處於急性精神病狀態,其行為直接出於受幻覺之指使與妄想之直接影響,加之其認知功能呈現明顯障礙所致,足見其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缺乏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完全喪失,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因此本次鑑定認為,胡員於92年8月7日犯行時精神狀態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犯後雖能就其行為記憶及描述,然依其行為時之認知、決意而行為之客觀事實觀之,應認其行為時確因妄想之作用,而失其正確理會、判斷及控制行為之能力。是本院參酌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被告之病史及於本案偵、審時所為之供述、上開專門機構之精神鑑定結果等情,認被告於為上開竊盜行為時,對外界事務已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無疑。是本件被告於為上開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既屬心神喪失,揆諸前揭之規定,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未予詳查,逕對被告論處罪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認其行為不罰,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復因本件既應為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判決,爰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又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輔佐人即被告之妻甲○○陳稱:其二人有一個小孩,被告現在有固定治療,一個月去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門診一次,醫生會依照他的病情開藥,狀況有改善等語,再參酌被告案發後於93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日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出院後規則在該院門診追蹤,精神病症狀已獲改善等情,此有該院前述精神鑑定報告(第1頁)附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由輔佐人偕同繼續接受門診治療追蹤即可,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附此敘明。
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一)因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竊盜之部分,經審理結果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故移送併辦之被告涉嫌竊盜(93年偵字第9947、12191號)部分,與前開被告無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業經本院併予審理且經判決,自無庸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二)至移送併辦被告於93年10月6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號被害人丙○○○開設之正大食品機械,假借詢問炒栗子機價格,趁被害人疏未注意之際,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炒栗子機一部等語,涉嫌竊盜部分(93年偵字第18008號),與如前所述之被告被訴竊盜無罪部分,已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未經起訴,自無從加以併辦,爰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林孟皇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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