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借或出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初見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收購銀行帳戶之廣告後,即撥打其上電話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之指示於同年六月五日前往大眾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於開戶完成取得金融卡後之不詳時日,雙方約定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由甲○○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告知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年約五十餘歲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份子於收受該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下午四時許),傳送簡訊至乙○○(聲請書誤載為 顏惠茹 )之行動電話,佯稱辦理台新銀行現金卡之乙○○為該行所提供十萬元獎金之得主,乙○○依簡訊所示電話與對方聯繫,該詐騙集團份子即要求乙○○前往提款機操作以憑辦理兌獎事宜,乙○○信以為真,並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台新銀行大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前,以轉帳方式匯出六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至前開甲○○之大眾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內,該款項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乙○○始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號卷第十四頁),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六號卷第十八頁),復有被告於大眾商業銀行圓山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開戶相關文件、交易查詢清單(見同上偵卷第二二至二七頁)、大眾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金資中心代收付報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見同上卷第十一、二九頁)在卷可稽。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無關乎個人信用或財力,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或正當用途,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足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被告與收購帳戶之人並不相識,僅因報紙分類廣告及金錢之驅使,竟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不詳之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被害人之詐騙集團份子如何犯罪,或被告與該集團份子有何共同正犯關係,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出售之帳戶供作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用,則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所有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出售交付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以利該詐騙份子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難謂輕微、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於七十八年間雖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惟嗣未再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告恐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