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利用其從事房屋仲介業務時,客戶 蘇美麗 、 林輝煌 、 李思 遺留之印章,連續偽造以其為出租人之(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締約,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租金,將屏東市○○路○○○號九樓之四號全部皇埔大廈九之四房屋,出租予 廖美麗 ,租賃期限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在「立契約人(乙方)欄」偽造廖美麗署名一枚及盜用蘇美麗印章蓋於其上(產生蘇美麗印文一枚)、「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偽造林輝煌之署名一枚。另盜用蘇美麗印章分別蓋用於租賃契約條件之租賃期限、租金金額、租金繳納期限等處,表示確認租賃內容(產生蘇美麗印文四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二)於不詳時間締約,以每月三千元之租金,將高雄市○○區○○街十九之四號房屋,出租予 陳德遠 ,租賃期限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在「立契約人(乙方)欄」偽造陳德遠署名一枚及按倷指印一枚於其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締約,以每月六千元之租金,將屏東市○○路○○○號九樓之六號全部皇埔大廈九之四房屋,出租予林輝煌,租賃期限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在「立契約人(乙方)欄」偽造林輝煌署名一枚及盜用林輝煌印章蓋於其上(產生林輝煌印文一枚)、「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偽造 李思之 署名一枚,並盜用蘇美麗印章蓋印(產生蘇美麗印文一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乙○○並於偽造完成後,自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自行留存上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原本,而先後持上開契約書影本,連續多次向 許雲娥 佯稱急需款項支付房屋貸款,致使許雲娥誤信乙○○有不動產出租,其經濟能力足以清償貸款,而陷於錯誤陸續同意出借款項,總計達二十萬元,足生損害於廖美麗、蘇美麗、林輝煌、陳德遠、李思及甲○○等人。嗣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許雲娥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乙○○對於廖美麗等人之租金債權強制執行,因查無廖美麗等人時,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三份、被告簽發之二十萬元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又告訴人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被告對於案外人廖美麗、林輝煌等人之租金債權強制執行,亦因被告提供之案外人廖美麗、林輝煌之地址,均查無該人及住址,而由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另證人 鄭世賢 律師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偵查甲○○妨害自由等案件中亦具結證稱: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因金錢債務關係到其事務所,許雲娥拿出一張乙○○簽發之本票,請求見證,因其認為在此情況下作見證乃浪費當事人的金錢,遂幫他們釐清法律關係,乙○○即在本票背面記載有收到許雲娥的二十萬元現金並簽名等語,有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助字第六八四號卷宗影本附於上開案件妨害自由案卷宗可稽。徵諸上開各情,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廖美麗、林輝煌、陳德遠及李思署名;盜用蘇美麗、林輝煌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同一,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達成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六千元,有和解書一紙可稽,並據告訴人陳稱屬實在卷,及本件所受之損害為二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之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且已高齡七十八歲,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承租人分別為廖美麗、陳德遠及林輝煌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三份雖未扣案,惟因該等契約書原本,被告並未持向告訴行使,而自行留存,則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雖供稱已丟棄,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該契約書既已沒收,則其上偽造之署名、指印爰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公訴人聲請就前開契約書上偽造之署名、指印依該條文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另被告盜用蘇美麗、林輝煌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出於盜用,非出於偽造,亦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列,公訴人就此部分依上開條文聲請宣告沒收,顯有誤會,併此敘明)。至於前開租賃契約書上文頭「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欄內」之「廖美麗」、「陳德遠」(含指印一枚)、「林輝煌」署名各乙枚、「蘇美麗」印文及「林輝煌」印文各一枚;「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內「 張勝雄 」、「 張憲彰 」署名,及承租人為陳德遠之偽造租賃契約書上空白處「配偶 顏錦雀 」署名一枚,因非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僅係表明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為何人,自不生偽造署押或盜用印章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八號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附表┌───┬───────────────────────────────┐│編號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締約,出租人為乙○○、承租人為廖美麗(蓋用│││蘇美麗印章)、連帶保證人為林輝煌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編號二│不詳時間締約,出租人為乙○○、承租人為陳德遠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編號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締約,出租人為乙○○、承租人為林輝煌、連帶│││保證人為李思(蓋用蘇美麗印章)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