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0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瑋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受刑人林志瑋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3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於104年6月22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參照同法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3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強盜│詐欺│妨害性自主│├────┼───────────┼───────────┼───────────┤│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年7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1月26日18時20分│102年8月6日至102年│102年1月中旬某日上午│││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8月23日間某日│10、11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413號│102年度偵字第30419號│103年度偵字第3153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51號│10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104年度侵訴字第31號││實├──┼───────────┼───────────┼───────────┤│審│判決│102年12月30日│103年9月2日│104年4月23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51號│10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104年度侵訴字第31號││決├──┼───────────┼───────────┼───────────┤││確定│103年2月5日│103年9月2日│104年5月15日│││日期││││├─┴──┼───────────┼───────────┼───────────┤│是否得易│否│是│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緝字第2377號│103年度執字第19158號│104年度執字第8514號││├───────────┴───────────┤│││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