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受刑人林志峰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於104年6月15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參照同法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再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於104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月11日上午7時│103年3月11日凌晨4、││││5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156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104年度簡上字第89號││實├──┼───────────┼───────────┤│審│判決│103年8月13日│104年4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104年度簡上字第89號││決├──┼───────────┼───────────┤││確定│103年9月4日│104年4月30日│││日期│││├─┴──┼───────────┼───────────┤│是否得易│否│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6191號│104年度執字第78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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