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後政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丙○○因不滿居住於其住處樓上之告訴人甲○○於晚間故意發出噪音使其無法睡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石碇鄉潭邊村石崁二○號住處地下二樓停車場,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之左臉頰、前胸、用腳踹甲○○之肚子並以持繼毆打甲○○左前臂,致甲○○受有左膝、左前臂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嗣同 住該大樓之被告乙○○接獲通知亦趕至地下二樓停車場時,即趁丙○○適為亦到場勸架之鄰人拉開身體受拘束之際,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棍子毆打丙○○頭部,致丙○○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振盪之傷害之傷害,因認被告丙○○、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乙○○、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等情,有該日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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