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金上訴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金上訴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二三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陳芝荃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以及己○○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罰金叁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九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第二次竊盜與業務侵占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二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而第一次竊盜罪之緩刑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四六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接續執行之,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在臺中火車站地下人行道,拾獲 周欽隆 所有之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號,係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臺中市火車站遭人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丙○○又與自稱「莊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下稱「莊先生」)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暨女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莊先生」授意丙○○蒐集帳戶,丙○○遂於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第一廣場附近,分別向己○○、 陳嘉 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叁年確定。)表示,若提供郵局帳戶,願每人各給予所匯入金額百分之一價格(公訴人誤載為百分之二);己○○及陳 嘉偉 則均可預見一般人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其二人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號)予丙○○;再由「莊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在臺中縣、市等地,以散發不實之代辦貸款夾報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辦理貸款,再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以電話告知依夾報廣告打電話詢問之人,須照其指示操作金融提款機,或須繳納保證金、律師費等名義,使打電話詢問之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己○○或 陳嘉偉 前開郵局帳戶;末由丙○○將己○○及陳嘉偉前開郵局帳戶內所得款項提領,扣除其與己○○、陳嘉偉所應分得之匯入金額百分之五報酬後(己○○、陳嘉偉各分得匯入其帳戶內金額百分之一報酬,餘為丙○○所有),存入其所有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帳戶內(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由「莊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該臺新銀行帳戶提領所得金錢。嗣因附表所示之庚○○、子○○、戊○○、壬○○、甲○○、辛○○、乙○○、丁○○等八人,見前揭夾報廣告而與「莊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聯絡,遭「莊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庚○○、子○○、戊○○、壬○○、甲○○、辛○○、乙○○、丁○○等八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至己○○、陳嘉偉前開帳戶後,經庚○○、子○○、戊○○、壬○○、甲○○、辛○○、乙○○、丁○○等八人等人發覺有異,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己○○、陳嘉偉所有,供幫助詐欺所用之前開郵局存摺各一本,及陳嘉偉所有供幫助詐欺所用之提款卡一張,以及周欽隆遭竊而離其本人持有之前開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丙○○侵占離周欽隆所持有之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周欽隆於警訊,指稱情節相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且有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在卷可稽,被告丙○○右揭侵占離本件持有之物犯行,已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右揭時、地,收受己○○、陳嘉偉前開郵局帳戶,並將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匯款提領,扣除其與被告己○○、陳嘉偉所應分得之匯入金額百分之五報酬後,存入上開臺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莊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該臺新銀行帳戶提領所得金錢等情不諱,惟辯稱:當時伊像遊民一樣,莊先生來找伊時告訴伊是在做股市明牌,叫我提供簿子給他,還叫我去找朋友等語,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己○○亦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交付其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予被告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不知前開郵局帳戶會遭他人作詐取他人錢財之用。惟查:
1、被害人庚○○、子○○、戊○○、壬○○、甲○○、辛○○、乙○○、丁○○等八人曾遭「莊先生」所屬之常業詐欺集團,以前揭所述之詐術,致使被害人庚○○、子○○、戊○○、壬○○、甲○○、辛○○、乙○○、丁○○等八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己○○及同案被告陳嘉偉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庚○○、子○○、戊○○、壬○○、甲○○、辛○○、乙○○、丁○○等八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該不實貸款夾報廣告一紙、受款人為同案被告陳嘉偉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受款人為同案被告陳嘉偉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四紙、受款人為被告己○○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十一紙、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一紙(金額二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前開郵局帳戶資金往來明細二份、前開臺新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一份,並有被告己○○及同案被告陳嘉偉之前開郵局存摺各一本及同案被告陳嘉所有之提款卡一張扣案可憑,足見被害人庚○○、子○○、戊○○、壬○○、甲○○、辛○○、乙○○、丁○○等八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莊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及被告丙○○共同詐取財物甚明;再觀諸該詐騙集團成員非但有多層角色分工,且散發廣告單以不特定之民眾為詐騙對象,顯係以此詐欺方式為常業,而恃以營生無訛。
2、被告丙○○雖辯稱:「莊先生」當時問伊要不要賺錢,要伊去找一些帳戶來使用,是要從事股市明牌用的,伊不清楚這是個詐欺集團云云。然股市交易為正當買賣行為,除有不法弊端,何須使用他人帳戶?且被告己○○、同案被告陳嘉偉前開帳戶中,每有一筆款項匯入,被告丙○○即將之提領,扣除其與被告己○○、同案被告陳嘉偉所應分得之匯入金額百分之五報酬後,存入上開被告丙○○臺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莊先生」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自該臺新銀行帳戶提領所得金錢,如此繁覆轉帳手續,豈是股市交易應有行為?且又與被告丙○○所辯之「股市明牌交易」毫無關聯,是被告丙○○前開所辯,顯非可採。且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我有提供帳戶,也有獲利」等語,同時坦承右揭共同常業詐欺犯行(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九十二頁),被告丙○○顯與「莊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由被告丙○○將所詐金額自被告己○○、同案被告陳嘉偉前開郵局帳戶提領,並將詐騙所得金額存入被告丙○○所有之前開臺新銀行帳戶至明,雖被告己○○於警訊筆錄,經本院當勘驗結果「問與答之間沒有中斷,時間上並沒有留存書寫筆錄的時間」(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七頁),顯示上開被告己○○之警訊筆錄係於製作完成後,始錄音,本院尚無採上開警訊筆錄為本件被告丙○○右揭犯行之認定,惟被告己○○於偵查中即供稱:「(問:你有無在郵局開立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有,我也是九十一年九月底開戶的,那時身上沒錢,陳嘉偉介紹我認識丙○○,叫我去郵局開戶,說可以賺錢,若有人匯款進去,每一萬元就分給我一百元,我拿了身分證影印本及提款卡交給丙○○,並告訴他密碼」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第六十五頁),另觀諸被告丙○○事前提供被告己○○、陳嘉偉前開郵局帳戶,供「莊先生」所屬犯罪集團轉匯詐得款項,事後亦分配詐欺所得予被告己○○及同案被告陳嘉偉二人,益見被
告丙○○確犯有本件常業詐欺犯行,是被告丙○○與該詐欺集團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3、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購?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己○○雖辯稱:被告丙○○告訴伊借帳戶是要作買賣股票之事云云,惟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丙○○有提到向伊借戶頭是要做詐欺之用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第二十頁),卻於原審調查時改稱:被告丙○○為了股票上市才將錢匯入戶頭等語(參見原審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第六頁),又同案被告陳嘉陳嘉偉先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丙○○告知伊他親戚匯錢給他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宗第十五頁),後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改稱:被告丙○○叫伊幫他開個帳戶,好讓他親戚匯錢進來,後來又說要做股市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六四頁,原審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第三頁),則被告己○○及同案被告陳嘉偉前後供述不一,顯非無疑。況被告己○○及同案被告陳嘉偉二人均為已成年人,平日有時會觀看電視新聞,業據被告陳嘉偉供述在卷(參見原審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第五頁),且被告丙○○供稱:有懷疑過,好像是犯罪之事等語(參見原審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第六頁),參以被告丙○○於本院調查行交互詰問時時證稱:「(檢察官問:你一共給己○○多少錢?)大概是兩、三天結算一次,莊先生會打電話叫我去拿,我再分給己○○。」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八十八頁),是被告己○○自難諉稱不知被告丙○○利用上開帳戶作詐欺犯罪之用。綜上,被告己○○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男子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時伊沒有工作,睡在火車站地下道等語(參見原審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足見被告丙○○為警查獲當時並無其他職業,其確有與「莊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並賴此為生之常業故意甚明,且「莊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散發夾報廣告,對不特定人詐取財物,被害人眾多,更徵「莊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有常業之犯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品之罪、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被告丙○○及「莊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幫助常業洗錢罪。惟按: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三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右揭不法之前行為常業詐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已有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並非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是被告丙○○所為應僅為常業詐欺、而被告己○○所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均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相繩。另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本件被告己○○僅知被告丙○○收取其述帳戶,係作為詐欺之用,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己○○對於其交付被告丙○○之帳戶係被作為常業洗錢之工具一節確有認識。公訴意旨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常業洗錢罪之幫助犯起訴,尚有誤會,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與「莊先生」所屬之犯罪集團,就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品之罪及常業詐欺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九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第二次竊盜與業務侵占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二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而第一次竊盜罪之緩刑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四六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接續執行之,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就常業詐欺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品罪部分不構成累犯)。復被告己○○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
第二項減輕其刑。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己○○部分,認被告丙○○、己○○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侵占離周欽隆所持有之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部分,並未於理由欄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即遽予科刑,顯有判決不附理由之誤。②、被告丙○○所為,僅止於常業詐欺犯行,而被告己○○所為亦僅止於幫助詐欺,業經詳述如前,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常業洗錢罪,而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幫助常業洗錢罪,均有未洽,被告丙○○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關於其部分量刑過重,被告己○○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己○○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任意侵占及詐取他人財物,且蒐集他人帳戶供常業詐欺集團之用,被告己○○因一時貪慾圖便,出借帳戶供詐欺集團詐欺之用,並幫助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渠等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叁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罰金叁萬壹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己○○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被告己○○郵局存摺壹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嘉偉郵局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並非專供犯罪之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扣案之前開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為被害人周欽隆所有,非供犯罪所用,且亦非違禁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所犯右揭事實欄之行為,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嫌,惟如前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九號判決意旨所示,本件被告丙○○右揭不法之前行為常業詐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已有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被告丙○○上開所為並非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是被告丙○○所為應僅為常業詐欺均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相繩,惟本部分被告丙○○被訴常業洗錢部分,果若成立,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被告丙○○經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丙○○常業詐欺部分均得上訴。
被告丙○○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己○○及被告丙○○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詐騙金額及匯入帳戶│丙○○因犯│己○○因犯│陳嘉偉因犯││││罪所得財產│罪所得財產│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上利益│上利益│├───┼─────────────┼─────┼─────┼─────┤│庚○○│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六千六百四│一千六百六│無│││日下午三時十九分許,在桃園│十元。│十元。││││縣桃鶯郵局,將三萬元匯入黃│(匯入總金│(匯入總金││││淇安上開郵局帳戶;又於同年│額乘上百分│額乘上百分││││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六分許,│之四)│之一)││││在前開郵局,將二萬元匯入黃││││││淇安上開郵局帳戶;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許,在前開郵局,將三萬元九││││││千元匯入己○○上開郵局帳戶││││││;又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前開郵局,將七││││││萬元七千元匯入己○○上開郵││││││局帳戶。││││├───┼─────────────┼─────┼─────┼─────┤│戊○○│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八百元。│一百元。│一百元。│││下午一時五十一分許,在臺中│(匯入總金│(匯入總金│(匯入總金│││縣霧峰鄉霧峰郵局,將一萬元│額乘上百分│額乘上百分│額乘上百分│││匯入陳嘉偉上開郵局帳戶;又│之四)│之一)│之一)│││於同年月十六日,在臺中縣烏││││││日鄉溪壩郵局,將一萬元匯入││││││己○○上開郵局帳戶。││││├───┼─────────────┼─────┼─────┼─────┤│子○○│子○○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二千七百五│五百八十八│一百元。│││日,在臺中縣大里市大里郵局│十二元。│元。│(匯入總金│││提款機,將五萬八千八百十二│(匯入總金│(匯入總金│額乘上百分│││元匯入己○○上開郵局帳戶;│額乘上百分│額乘上百分│之一)│││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之四)│之一)││││二十九分許,在臺中縣太平郵││││││局,將一萬元匯入陳嘉偉上開││││││郵局帳戶。││││├───┼─────────────┼─────┼─────┼─────┤│壬○○│壬○○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六百八十元│八十元。│九十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四分許,在│。│(匯入總金│(匯入總金│││臺中市大里市大里郵局,將九│(匯入總金│額乘上百分│額乘上百分│││千元匯入陳嘉偉上開郵局帳戶│額乘上百分│之一)│之一)│││;又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之四)│││││在前開郵局,將八千元匯入黃││││││淇安上開郵局帳戶。││││├───┼─────────────┼─────┼─────┼─────┤│甲○○│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一千一百五│二百八十九│無。│││日下午二時十六分許,在臺中│十七元。│元。││││市○○路○段○○○號之合作│(匯入總金│(匯入總金││││金庫提款機,照「莊先生」所│額乘上百分│額乘上百分││││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之四)│之一)││││將二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匯││││││入己○○上開郵局帳戶。││││├───┼─────────────┼─────┼─────┼─────┤│辛○○│辛○○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一千一百二│一百八十元│一百元。│││日上午十時十四分許,在臺中│十元。│。│(匯入總金│││市北屯郵局,將一萬元匯入陳│(匯入總金│(匯入總金│額乘上百分│││嘉偉上開郵局帳戶;又於同日│額乘上百分│額乘上百分│之一)│││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前開│之四)│之一)││││郵局,將八千元匯入己○○上││││││開郵局帳戶;又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前開郵局,將一││││││萬元匯入己○○上開郵局帳戶││││││。││││├───┼─────────────┼─────┼─────┼─────┤│乙○○│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一百四十元│三十五元。│無。│││日中午十二時一分許,在臺中│。│(匯入總金││││縣太平市宜欣郵局,將三千五│(匯入總金│額乘上百分││││百元匯入己○○上開郵局帳戶│額乘上百分│之一)││││。│之四)│││├───┼─────────────┼─────┼─────┼─────┤│丁○○│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一萬二千元│三千元。│無。│││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一分許,在│。│(匯入總金││││臺中縣大肚鄉福山郵局,將二│(匯入總金│額乘上百分││││十萬元匯入己○○上開郵局帳│額乘上百分│之一)││││戶;又於同日在前開郵局,將│之四)│││││十萬元匯入己○○上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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