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雲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林帥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
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碧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碧雲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鍾佳君 、張○慈(民國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章惠茹 、 莊凌 等人所管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於100年4月30日20時55分許,陳碧雲因竊取吳敏娜、 李佳穎 之財物(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而遭警在臺北市○○區○○路18之1號前查獲,並經陳碧雲同意後至其位在臺北市○○區○○路4段297巷18號2樓住處扣得張○慈所有之身分證1張、章惠茹所有之LV手提包、GUCC
I零錢包、媽祖廟開運符、莊凌所有之粉紅色行動電話套、鍾佳君所有LV鑰匙、菸盒各1個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佳君、章惠茹、莊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由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院長期受偵審機關囑託實施精神鑑定,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院鑑定人員已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鑑定書函上(詳下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暨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等規定,本案所引用該院於101年5月8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患有憂鬱症,之前有拿的都承認了,本案部分伊沒有拿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張○慈、告訴人章惠茹、莊凌、鍾佳君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地失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害人張○慈、告訴人章惠茹、莊凌、鍾佳君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0頁、第17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4所示時間竊取告訴人鍾佳君物品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第20頁、第26頁、第34頁、證物袋)。又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於錄影畫面時間18時54分38秒,被告左手側背深色提包出現在商家,於18時55分11秒,被告自被害人鍾佳君身後拿出一淺色手提包,並往店內張望,隨即右手提領該淺色手提包迅速離開現場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嗣於100年4月30日20時55分許,被告因竊取吳敏娜、李佳穎之財物,而遭警在臺北市○○區○○路18之1號前查獲,並經被告同意後至其位在臺北市○○區○○路4段
297巷18號2樓住處扣得張○慈所有之身分證1張、章惠茹所有之LV手提包、GUCCI零錢包、媽祖廟開運符、莊凌所有之粉紅色行動電話套、鍾佳君所有LV鑰匙、菸盒各1個等物品,亦經證人即警員 鄭吉呈 、 黃元聰 、 陳育玉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並依職權調取本院
100年度審簡字第81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綜析上開事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物品,堪以認定。
㈡辯護人固辯稱:張○慈所有之身分證1張、章惠茹所有之LV
手提包、GUCCI零錢包、媽祖廟開運符、莊凌所有之粉紅色行動電話套、鍾佳君所有LV鑰匙、菸盒各1個等物品,並非在被告住處所扣得云云,然上開物品為證人鄭吉呈、黃元聰、陳育玉在被告背包及住處分別所扣得,業據上開等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如上,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82頁),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至辯護人聲請勘驗搜索扣押之蒐證錄影光碟,然證人鄭吉呈、黃元聰、陳育玉於執行搜索扣押時未以錄影方式紀錄,業經證人鄭吉呈、黃元聰、陳育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99頁),且上開物品係於被告背包及住處所扣得,已據上開證人鄭吉呈、黃元聰、陳育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9頁),辯護人上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另以憂鬱症為辯,惟觀諸被告均係利用告訴人章惠茹、
莊凌、鍾佳君於購物、用餐或與他人聊天之際,趁隙竊取告訴人章惠茹、莊凌、鍾佳君之物,且竊取告訴人鍾佳君、章惠茹、莊凌之物,為LV鑰匙包、LV菸盒、LV手提包、GUCCI零錢包、LV皮夾、GUCCI眼鏡、IPHONE行動電話等具有高知名度之名牌物品,如被告確實無意識,何以均刻意挑選名牌物品行竊,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仍有相當之辨識能力,並未有何影響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之情形,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益徵被告對於系爭所竊物品,有不法所有意圖。另被告雖確患有重度憂鬱症,並曾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有該醫院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0頁),惟經本院函請該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為:被告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科診斷為「重度憂鬱症」,被告雖於犯行當時有上述診斷,但此診斷本身與其於犯行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間應無關聯,被告所服用之精神科藥物確實可能導致記憶力變差,以致被告於事後不記得相關犯行經過等情,有該醫院
101年月5月8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122679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亦認被告所患之疾病與本件犯行並無關聯,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碧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4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修正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僅為條次變更,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之竊盜犯行,被害人張○慈為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被害人張○慈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其於本件案發之際即10
0年4月2日為16歲,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生於00年00月00日,於案發時屬滿20歲之成年人,其為成年人,竟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故意對少年為犯罪行為,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
竟竊取他人財物;⑵各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情形;⑶犯後於本院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苟故意對少年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揭說明,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已非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失竊物│方式│├──┼───────┼─────────┼───┼────────────────┼──┤│1│100年4月2日│臺北市○○區○○路│張○慈│手提包1個(NOKIA白色行動電話1│徒手│││22時50分許│、大南路口││支、MP41個、現金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2│100年4月19日│臺北市○○區○○路│章惠茹│LV手提包1個(內有GUCCI零錢包1│徒手│││21時許│11之4號少年樣鞋店││個、媽祖廟開運符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現金300元等物)││├──┼───────┼─────────┼───┼────────────────┼──┤│3│100年4月22日│臺北市○○區○○路│莊凌│LV皮夾1個、IPHONE4行動電話1支│徒手│││17時許│9號SASSY服飾店││、化妝包1個、黑色皮外套、芭蕾舞│││││││劇團入場卷2張、現金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金融│││││││卡2張、GUCCI眼鏡、RAYBAN太陽眼│││││││鏡各1副、SharpT91行動電話1支││├──┼───────┼─────────┼───┼────────────────┼──┤│4│100年4月28日│臺北市○○區○○街│鍾佳君│大包包1個(內有LV鑰匙、LV菸盒等│徒手│││18時55分許│141巷12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