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91號被告甲○○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4鄰新復42號居臺中縣○○鎮○○里○鄰○○路○段○○○○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7月23日,以93年度偵字第250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同年8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3年8月12日起至94年8月11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改,復自99年3月15日中午時間起,在臺中縣大甲鎮「幼獅工業區」某土地公廟內飲用私釀藥酒,至同日14時20分許始結束。已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前往苗栗縣苑裡鎮轄境加油站加油。嗣於同日14時33分許,騎乘機車途經臺1線苑裡鎮「榮成工業社」前方北上車道處時,為執行聯合稽查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影本、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另參合被告經警分別命以⑴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⑵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及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項目,檢測結果均評定為不合格,是其酒精成分顯已影響其行為之正常反應,至為灼然。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本質上即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行為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際上已發生危害為必要。執此,本件被告於酒後反應已不及平日正常狀態之際,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其所造成之公共危險已甚明顯,縱未發生具體危險,犯嫌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騎乘機車,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又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同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等情,建議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