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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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53號原告 顏幸男
羅武茂 王金 和 王志高 鄭牡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 律師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被告 鍾瑞櫻
鍾筠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鍾瑞櫻應分別給付原告顏幸男、羅武茂、 王金和 、鄭牡丹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叁仟肆佰元、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叁仟伍佰元、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叁仟元、新臺幣壹仟零叁拾柒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鍾瑞櫻負擔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肆佰貳拾伍元,餘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由原告王志高負擔。
本判決原告顏幸男、羅武茂、王金和、鄭牡丹勝訴部分,於原告顏幸男、羅武茂、王金和、鄭牡丹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新臺幣肆拾叁萬元、新臺幣叁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鍾瑞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瑞櫻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叁仟肆佰元、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叁仟伍佰元、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叁仟元、新臺幣壹仟零叁拾柒萬叁仟柒佰伍拾元,為上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鍾瑞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等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賠償之責,嗣就被告鍾瑞櫻部分,備位追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清償借款,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等上開訴之追加,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迴龍分行第000000000帳號甲存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訴外人大路星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路星台公司)所有,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麗玲 對系爭帳戶已有多年未使用,詎被告鍾瑞櫻與被告鍾筠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未經大路星台公司同意或授權下,共同擅自偽刻大路星台公司及胡麗玲之印章,並偽造支票領取證,向聯邦銀行迴龍分行冒領系爭帳戶之空白支票本,大肆加以偽造簽發支票對外使用,致其等誤認系爭帳戶為一信用優良之存款戶,而同意出借金錢予被告鍾瑞櫻,並接受被告鍾瑞櫻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用。被告鍾瑞櫻俟詐得鉅額款項後,即任由系爭支票以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致原告顏幸男、羅武茂、王金和、王志高、鄭牡丹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193,400元、1,233,500元、1,283,000元、4,142,700元、10,373,750元之損害。又被告聯邦銀行相關承辦人員與被告鍾瑞櫻、鍾筠郎相互勾結,於審核支票時未注意核對印章是否相符,而同意由被告鍾瑞櫻、鍾筠郎以偽刻印章非法冒領系爭帳戶之空白支票本使用,致原告等受有上開損害,應與被告鍾瑞櫻、鍾筠郎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述承辦人員係被告聯邦銀行之受雇人,被告聯邦銀行自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與被告鍾瑞櫻、被告鍾筠郎等就上開損害賠償債務負不真正連帶之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鍾瑞櫻、鍾筠郎連帶賠償原告顏幸男、羅武茂、王金和、王志高、鄭牡丹等各1,193,400元、1,233,500元、1,283,000元、4,142,700元、10,373,750元,被告聯邦銀行亦分別賠償原告等上開金額,且被告鍾瑞櫻、鍾筠郎或被告聯邦銀行如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在該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另就被告鍾瑞櫻部分,則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清償上開金額之借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聯邦銀行應分別給付原告顏幸男1,193,400元、原告羅武茂1,233,500元、原告王金和1,283,000元、原告王志高4,142,700元、原告鄭牡丹10,373,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鍾瑞櫻、鍾筠郎應連帶給付原告顏幸男1,193,400元、原告羅武茂1,233,500元、原告王金和1,283,000元、原告王志高4,142,700元、原告鄭牡丹10,373,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聲明如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為以下抗辯:㈠被告聯邦銀行部分:1.支票存款戶與銀行間僅為委任關係,
縱使銀行於支票存款戶領取空白支票時,未能發現該印章係偽造者,亦僅對支票存款戶負過失責任,尚難謂銀行對嗣後取得該支票之執票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原告等持有系爭支票,係因被告鍾瑞櫻向原告等借款時所交付,故原告等對被告鍾瑞櫻依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仍然存在,且原告等於本案亦追加請求被告鍾瑞櫻返還借款,足見原告等之財產總額尚未減少,自難謂原告等受有損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3.胡麗玲於100年8月15日以電話告知被告聯邦銀行迴龍分行,表示其印章遭盜刻等情,經迴龍分行承辦人核對印章確有不符後,已告知胡麗玲日後提示之支票將以印鑑不符為由退票,惟胡麗玲表示因其與被告鍾瑞櫻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若據以退票恐影響被告鍾瑞櫻還款意願,故要求被告聯邦銀行不辦理退票,而由胡麗玲以補蓋印章方式加以承認。是縱認被告鍾瑞櫻有偽刻大路星台公司及胡麗玲印章,以冒領空白支票並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惟此業經大路星台公司事後承認而發生授權效力,原告等縱使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聯邦銀行並無過失及不法行為可言。且被告聯邦銀行承辦人員之行為與原告等受有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聯邦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屬無據。4.系爭支票號碼大部分為連續或僅相隔數號之支票,依經驗法則判斷,若為一般客票,其票號顯然不可能如此密集,更無可能集中在一家公司,且原告等既長期與被告鍾瑞櫻有金錢借貸關係,其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原告等自難諉為不知,惟原告等仍繼續與被告鍾瑞櫻有金錢往來,故原告等縱使因此受有損害,其等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顯然與有過失,被告聯邦銀行自得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鍾瑞櫻部分:1.被告鍾瑞櫻因資金周轉需求,前經胡麗
玲同意借用大路星台公司支票,被告鍾瑞櫻每於支票到期前,即將票款匯入系爭帳戶,故胡麗玲本於信任而將整本支票簿及印章交由被告鍾瑞櫻使用,迄至5、6年前,胡麗玲向被告鍾瑞櫻取回系爭帳戶之印章,惟被告鍾瑞櫻仍有支票周轉需求,乃便宜行事未經胡麗玲同意而另刻大路星台公司印章,繼續使用於系爭帳戶支票之簽發。又被告鍾瑞櫻係訴外人聲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聲東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從事飾品及吊帶、腰帶之設計、生產等業務,成立至今已25年,向來業績良好,惟因聲東公司進口物料,時有資金調度之需要,被告鍾瑞櫻遂長期向原告顏幸男、王金和、羅武茂、鄭牡丹等人借貸周轉,並交付大路星台公司支票以為清償,數年來均按時兌現清償,迄至被告鍾瑞櫻無力承擔地下錢莊之高利,又因債權人於被告鍾瑞櫻欲出售房屋以兌現票款前臨時變卦,而於民國100年9月2日逕將面額150萬元之支票存入銀行提示付款,導致系爭帳戶之支票無法兌現,被告鍾瑞櫻始無力清償對前述原告之借款債務。是以,被告鍾瑞櫻於借款時,並無故意詐欺原告顏幸男、王金和、羅武茂、鄭牡丹等人之故意甚明,否則事後不會竭盡財力變賣家產,以避免支票跳票,自不構成侵權行為。2.被告鍾瑞櫻與原告王志高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鍾瑞櫻係於99年10月間向訴外人 王月容 借款,被告鍾瑞櫻、鍾筠郎除提供所有房屋擔保300萬元之借款外,被告鍾瑞櫻另以系爭帳戶支票向王月容票貼借款,至原告王志高與王月容間,應為系爭帳戶支票之前後手關係,是被告鍾瑞櫻與原告王志高間既無資金往來,自無對原告王志高詐欺或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鍾筠郎則辯稱:其與被告鍾瑞櫻係姊弟關係,並在被告
鍾瑞櫻經營之聲東公司負責送貨、連繫廠商及處理行政事務等事項,惟從未參與任何資金調度事務,亦不清楚被告鍾瑞櫻所交付系爭帳戶之印章是否為真正,故縱認其曾受被告鍾瑞櫻指示至銀行領取空白支票,有關本件借貸或簽發系爭帳戶支票等事項,亦與其無關等語。並聲明:1.原告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聯邦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號之甲存支票存款帳戶為訴外人大路星台公司所有。
㈡被告鍾瑞櫻為聲東公司負責人,曾向大陸星台公司負責人胡
麗玲借用系爭帳戶及印鑑章簽發支票,嗣經胡麗玲取回上開甲存帳戶之印鑑章後,被告鍾瑞櫻因仍有使用支票週轉之需求,未經胡麗玲同意即擅自盜刻大陸星台公司及胡麗玲之印鑑章,用以繼續簽發上開甲存帳戶支票,並持該支票向原告顏幸男、羅武茂、王金和、鄭牡丹借款。
㈢被告鍾筠郎為被告鍾瑞櫻之胞弟及聲東公司之員工,負責送
貨、聯繫廠商等行政事務,曾受公司指示前往銀行領取系爭帳戶支票。
㈣原告等持有之系爭支票,其上所蓋用之大陸星台公司及胡麗
玲之印文,均與大陸星台公司留存於被告聯邦銀行之印鑑章不符,業經被告聯邦銀行以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或拒絕往來戶等原因退票而無法兌現。
㈤系爭支票退票前,原告等亦曾向被告聯邦銀行提示非真正發
票人簽章之大陸星台公司支票,被告聯邦銀行均如數兌現。㈥大陸星台公司曾於100年8月16日以通知函告知被告聯邦銀
行,於系爭帳戶支票提示兌現時,通知大陸星台公司人員前往補蓋印章,以符支付支票票款程序。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10、111頁):
㈠被告鍾瑞櫻、鍾筠郎及被告聯邦銀行承辦人員,是否應對原
告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1.被告聯邦銀行承辦人員未發現系爭帳戶支票有偽刻發票人印鑑章之情形而核發支票,是否應對原告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鍾瑞櫻、鍾筠郎是否應對原告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等收受系爭支票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免被告聯邦銀行
之賠償責任?㈢被告鍾瑞櫻除向原告顏幸男、羅武茂、王金和、鄭牡丹持票
借款外,有無向原告王志高借款?借款金額為若干?被告鍾瑞櫻應否負返還借款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鍾瑞櫻、鍾筠郎及被告聯邦銀行承辦人員,是否應對原
告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1.被告聯邦銀行部分:原告等主張被告聯邦銀行處理核發系爭帳戶空白支票之承辦人員,應對原告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聯邦銀行亦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無非以該承辦人員未發現被告鍾瑞櫻或鍾筠郎所持之印章為偽造而發給空白支票,以致被告鍾瑞櫻及鍾筠郎冒領系爭帳戶支票後,向原告等詐借款項使用,造成原告等受有損害,為其論據,惟查: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聯邦銀行固自承其相關承辦人員於核發系爭帳戶空白支
票時,未發現申請文件上所蓋用之印文與大路星台公司留存之印文不符,而將系爭帳戶空白支票交付被告鍾瑞櫻或鍾筠郎,亦不否認被告鍾瑞櫻乃持系爭帳戶支票向原告周轉借貸,且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或拒絕往來戶等原因退票而無法兌現等情,然查,被告鍾瑞櫻以偽造之印文領取系爭帳戶支票,並持偽造之支票向原告顏幸男、羅武茂、王金和、鄭牡丹等調借現金後,原告等曾於99年9月2日至100年9月1日間陸續將系爭帳戶支票提示並獲兌現,其中原告顏幸男兌現金額合計4,187,870元、原告羅武茂兌現金額合計4,070,100元、原告王金和兌現金額合計3,860,100元、原告鄭牡丹兌現金額合計26,316,
348元、原告王志高兌現金額合計9,582,400元,此有支票影本共391張(參證物卷)及被告聯邦銀行製作之兌現明細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79-85頁),復為原告等所不爭執,顯見被告鍾瑞櫻領取系爭帳戶空白支票後,雖進而偽造簽發支票向原告顏幸男、羅武茂、王金和、鄭牡丹等調借現金,然長期以來,均以自行存入款項之方式,使系爭帳戶支票得以兌現,甚而於大路星台公司法定代理人胡麗玲發現其公司支票遭被告鍾瑞櫻冒領並偽造後,仍繼續存入款項,並協調胡麗玲以補章方式避免支票退票,且單於上述1年期間內由原告等兌領之金額,即遠超過其等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無法兌現之金額,是據上情以觀,實難認被告鍾瑞櫻於冒領系爭帳戶支票之初,即有以之作為向原告等人詐財之工具,並於取得款項後坐視其退票之意圖,則以被告鍾瑞櫻冒領系爭帳戶支票時之主觀目的並非用以向他人詐騙,及其領用後曾長期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使系爭帳戶支票得以兌現等情,應堪認在此情況下,縱被告聯邦銀行之承辦人員疏未發現被告請領支票文件上蓋用之印文係屬偽造,而將系爭帳戶支票交付被告鍾瑞櫻使用,亦不必然發生原告等無法受償借貸款項之結果;易言之,原告等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能否受償,乃取決於被告鍾瑞櫻領用系爭帳戶支票後,是否持以向原告等借款及其日後之清償能力,尚非因被告聯邦銀行之承辦人員發給被告鍾瑞櫻系爭帳戶支票,即必然導致原告等所主張之損害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聯邦銀行承辦人員未注意印文不符而核發系爭帳戶空白支票之行為,與原告等所主張之損害結果之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無需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
2.被告鍾瑞櫻部分:被告鍾瑞櫻就其未經大路星台公司同意,擅自偽造該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並持以向原告顏幸男、羅武茂、王金和、鄭牡丹等調借現金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詐欺之情事,辯稱:其係因嗣後週轉不靈,始未能清償借款債務等語。經查:
⑴被告鍾瑞櫻以偽造之印文領取系爭帳戶支票,並持偽造之支
票向原告顏幸男、羅武茂、王金和、鄭牡丹等調借現金後,原告等曾於99年9月2日至100年9月1日間陸續將系爭帳戶支票提示並獲兌現,其中原告顏幸男兌現金額合計4,187,
870元、原告羅武茂兌現金額合計4,070,100元、原告王金和兌現金額合計3,860,100元、原告鄭牡丹兌現金額合計26,316,348元、原告王志高兌現金額合計9,582,400元,由此可見被告鍾瑞櫻雖以偽造支票向原告顏幸男、羅武茂、王金和、鄭牡丹等人調借現金,然長期以來,均以自行存入款項及協調大路星台公司法定代理人胡麗玲補章方式,使系爭帳戶支票得以兌現,前已詳述,且參以單於上述1年期間內由原告等兌領之金額,即遠超過其等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無法兌現之金額,應堪認被告鍾瑞櫻以偽造之支票向原告顏幸男、羅武茂、王金和、鄭牡丹等調借現金時,並無因該支票係屬偽造即蓄意逃避償還責任之詐欺故意甚明,否則,被告鍾瑞櫻當無長期維持系爭帳戶支票之信用,並使原告等得以順利兌領前述高額票款之必要。
⑵再查,原告等雖稱被告鍾瑞櫻以系爭帳戶支票向其等調借現
金時,偽稱該等支票為客票,使原告等陷於錯誤,誤認系爭支票日後經提示應可順利兌現,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然查,原告等就被告鍾瑞櫻曾向其等表示系爭支票乃其所收客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按一般商業往來常例,若被告鍾瑞櫻確表示係以客票融資借款,其客票來源應分散於多數往來交易之公司,較為合理,惟本件原告等所持有者卻僅限於系爭帳戶支票,與一般客票融資借款之情形有異,是被告鍾瑞櫻是否曾向原告等偽稱系爭支票均為客票,顯有疑義;且縱認被告鍾瑞櫻曾表示系爭支票均為客票,惟一般客票若非知名公司所簽發,其信用程度未必較高,原告等復無法證明被告鍾瑞櫻除提出系爭支票外,尚有提供何不實之信用文件,以使原告等對於系爭支票之信用度產生誤信之情事,自不能僅因被告鍾瑞櫻曾表示系爭支票為客票,即認原告乃因此陷於錯誤,並同意借款予被告鍾瑞櫻。是以,原告等以前揭事由,主張被告鍾瑞櫻有施用詐術,使原告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等既未能證明被告鍾瑞櫻有詐欺之故意及施
用詐術之行為,其等主張被告鍾瑞櫻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3.被告鍾筠郎部分:原告等主張被告鍾筠郎與被告鍾瑞櫻有共同詐欺原告等之侵權行為,無非以被告鍾筠郎為被告鍾瑞櫻之胞弟,關係密切,且自承曾至被告聯邦銀行領取系爭帳戶之空白支票等情,為其論據,然查,被告鍾筠郎僅為被告鍾瑞櫻所營聲東公司之員工,且關於以系爭支票向原告等借款之事,均係由被告鍾瑞櫻出面為之,被告鍾筠郎並未參與等情,業據被告鍾筠郎 陳明 在卷,且為原告等所不爭執,則被告鍾筠郎既未持系爭支票向原告等借款,自難認其有何詐欺行為可言;至被告鍾筠郎雖自承其曾至被告聯邦銀行領取系爭帳戶之空白支票,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知悉相關申請文件上所蓋用之印文係被告鍾瑞櫻所偽造,自不能僅因其為聲東公司員工而受鍾瑞櫻指示領取上開支票,即認其就偽造大路星台公司印章、印文及支票等事乃屬知情,並有參與。從而,原告等主張被告鍾筠郎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從憑採。
4.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被告聯邦銀行及鍾瑞櫻、鍾筠郎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可採。是以,本件有關原告等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㈡被告鍾瑞櫻除向原告顏幸男、羅武茂、王金和、鄭牡丹持票
借款外,有無向原告王志高借款?借款金額為若干?被告鍾瑞櫻應否負返還借款責任?
1.原告等主張被告鍾瑞櫻分別向原告顏幸男、羅武茂、王金和、鄭牡丹借款1,193,400元、1,233,500元、1,283,000元、10,373,750元,惟屆期均未返還等情,為被告鍾瑞櫻所不爭執,則上開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瑞櫻清償上開借款,自屬有據,堪予准許。
2.至原告王志高雖亦主張被告鍾瑞櫻向其借款4,142,700元,並提出支票影本10件、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影本1件為證(本院卷第14、15、64-69頁),然為被告鍾瑞櫻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向王月容借款,與原告王志高無關等語。經查:原告王志高所提出之前揭支票影本,其上並未記載受款人,尚難憑以認定被告鍾瑞櫻係持上開支票向原告王志高借款,另觀諸原告王志高於彰化銀行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亦僅能得知該帳戶存款有陸續經人提領現金之情形,惟究係何人所提領,尚無從得知,且原告王志高所指之各筆提領金額亦與其持有之系爭支票金額不符,故亦不足以證明其有出借款項予被告鍾瑞櫻之事實。此外,原告王志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鍾瑞櫻與其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瑞櫻返還借款4,142,700元,自無從准許。
六、從而,原告顏幸男、羅武茂、王金和、鄭牡丹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瑞櫻分別給付原告顏幸男1,193,400元、原告羅武茂1,233,500元、原告王金和1,283,000元、原告鄭牡丹10,373,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王志高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顏幸男、羅武茂、王金和、鄭牡丹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等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鍾瑞櫻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上開原告敗訴部分及原告王志高聲請假執行部分,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2,674元(第一審裁判費172,42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50元),並應由被告鍾瑞櫻負擔其中之133,425元,餘39,249元由原告王志高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方俞附表:
原告顏幸男持有支票部分┌──┬──────┬─────┬───────┬─────┐│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大陸星台公司│100.9.2│162,000元│UA0000000│├──┼──────┼─────┼───────┼─────┤│2│同上│100.9.8│210,800元│UA0000000│├──┼──────┼─────┼───────┼─────┤│3│同上│100.9.22│246,900元│UA0000000│├──┼──────┼─────┼───────┼─────┤│4│同上│100.9.28│215,700元│UA0000000│├──┼──────┼─────┼───────┼─────┤│5│同上│100.9.30│358,000元│UA0000000│├──┼──────┼─────┼───────┼─────┤│合計│││1,193,400元││└──┴──────┴─────┴───────┴─────┘原告羅武茂持有支票部分┌──┬──────┬─────┬───────┬─────┐│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大陸星台公司│100.11.24│385,000元│UA0000000│├──┼──────┼─────┼───────┼─────┤│2│同上│100.11.27│362,000元│UA0000000│├──┼──────┼─────┼───────┼─────┤│3│同上│100.12.9│486,500元│UA0000000│├──┼──────┼─────┼───────┼─────┤│合計│││1,233,500元││└──┴──────┴─────┴───────┴─────┘原告王金和持有支票部分┌──┬──────┬─────┬───────┬─────┐│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大陸星台公司│100.11.5│645,000元│UA0000000│├──┼──────┼─────┼───────┼─────┤│2│同上│100.10.29│638,000元│UA0000000│├──┼──────┼─────┼───────┼─────┤│合計│││1,283,000元││└──┴──────┴─────┴───────┴─────┘原告王志高持有支票部分┌──┬──────┬─────┬───────┬─────┐│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大陸星台公司│100.9.2│482,000元│UA0000000│├──┼──────┼─────┼───────┼─────┤│2│同上│100.9.19│453,700元│UA0000000│├──┼──────┼─────┼───────┼─────┤│3│同上│100.9.27│369,800元│UA0000000│├──┼──────┼─────┼───────┼─────┤│4│同上│100.9.14│429,800元│UA0000000│├──┼──────┼─────┼───────┼─────┤│5│同上│100.9.28│420,000元│UA0000000│├──┼──────┼─────┼───────┼─────┤│6│同上│100.9.9│389,800元│UA0000000│├──┼──────┼─────┼───────┼─────┤│7│同上│100.10.5│488,000元│UA0000000│├──┼──────┼─────┼───────┼─────┤│8│同上│100.10.5│188,000元│UA0000000│├──┼──────┼─────┼───────┼─────┤│9│同上│100.10.1│469,600元│UA0000000│├──┼──────┼─────┼───────┼─────┤│10│同上│100.10.7│452,000元│UA0000000│├──┼──────┼─────┼───────┼─────┤│合計│││4,142,700元││└──┴──────┴─────┴───────┴─────┘原告鄭牡丹持有支票部分┌──┬──────┬─────┬───────┬─────┐│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大陸星台公司│100.12.15│588,900元│UA0000000│├──┼──────┼─────┼───────┼─────┤│2│同上│100.11.14│588,000元│UA0000000│├──┼──────┼─────┼───────┼─────┤│3│同上│100.11.14│285,000元│UA0000000│├──┼──────┼─────┼───────┼─────┤│4│同上│100.11.15│586,000元│UA0000000│├──┼──────┼─────┼───────┼─────┤│5│同上│100.11.18│128,300元│UA0000000│├──┼──────┼─────┼───────┼─────┤│6│同上│100.11.18│205,500元│UA0000000│├──┼──────┼─────┼───────┼─────┤│7│同上│100.12.2│272,000元│UA0000000│├──┼──────┼─────┼───────┼─────┤│8│同上│100.12.7│388,000元│UA0000000│├──┼──────┼─────┼───────┼─────┤│9│同上│100.12.20│527,800元│UA0000000│├──┼──────┼─────┼───────┼─────┤│10│同上│100.12.23│436,050元│UA0000000│├──┼──────┼─────┼───────┼─────┤│11│同上│100.12.13│396,000元│UA0000000│├──┼──────┼─────┼───────┼─────┤│12│同上│100.10.21│295,000元│UA0000000│├──┼──────┼─────┼───────┼─────┤│13│同上│100.11.8│335,000元│UA0000000│├──┼──────┼─────┼───────┼─────┤│14│同上│100.10.18│372,000元│UA0000000│├──┼──────┼─────┼───────┼─────┤│15│同上│100.10.20│369,800元│UA0000000│├──┼──────┼─────┼───────┼─────┤│16│同上│100.10.28│388,000元│UA0000000│├──┼──────┼─────┼───────┼─────┤│17│同上│100.10.12│358,000元│UA0000000│├──┼──────┼─────┼───────┼─────┤│18│同上│100.10.12│259,000元│UA0000000│├──┼──────┼─────┼───────┼─────┤│19│同上│100.10.18│550,000元│UA0000000│├──┼──────┼─────┼───────┼─────┤│20│同上│100.10.4│432,000元│UA0000000│├──┼──────┼─────┼───────┼─────┤│21│同上│100.10.6│388,000元│UA0000000│├──┼──────┼─────┼───────┼─────┤│22│同上│100.10.6│452,000元│UA0000000│├──┼──────┼─────┼───────┼─────┤│23│同上│100.9.27│383,600元│UA0000000│├──┼──────┼─────┼───────┼─────┤│24│同上│100.9.29│275,000元│UA0000000│├──┼──────┼─────┼───────┼─────┤│25│同上│100.9.20│545,000元│UA0000000│├──┼──────┼─────┼───────┼─────┤│26│同上│100.10.25│569,800元│UA0000000│├──┼──────┼─────┼───────┼─────┤│合計│││10,37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