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2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碧雲 輔佐人 林家裕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碧雲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碧雲係患有重度憂鬱症之患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鍾佳君 、張○慈(民國00年
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章惠茹莊凌 等人所管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於100年4月30日20時55分許,陳碧雲因竊取 吳敏娜李佳穎 之財物(所涉竊盜部分,另經原審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緩刑確定在案),而遭警在臺北市○○區○○路18之1號前查獲,並經陳碧雲同意後至其位在臺北市○○區○○路4段297巷18號2樓住處扣得張○慈所有之身分證1張、章惠茹所有之LV手提包、GUCCI零錢包、媽祖廟開運符、莊凌所有之粉紅色行動電話套、鍾佳君所有LV鑰匙包、菸盒各1個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佳君、章惠茹、莊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輔佐人及辯護人被告陳碧雲係重度憂鬱症之患者,有嚴重憂鬱、注意力不集中、嚴重失眠、自殺意念,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被告當庭對於庭訊事項多未予回答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由其家屬林家裕為其輔佐人,本院並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陳碧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患有憂鬱症,之前有拿的都承認了,本案部分伊沒有拿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張○慈、告訴人章惠茹、莊凌、鍾佳君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地失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害人張○慈、告訴人章惠茹、莊凌、鍾佳君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0頁、第17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4所示時間竊取告訴人鍾佳君物品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第20頁、第26頁、第34頁、證物袋)。又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於錄影畫面時間18時54分38秒,被告左手側背深色提包出現在商家,於18時55分11秒,被告自被害人鍾佳君身後拿出一淺色手提包,並往店內張望,隨即右手提領該淺色手提包迅速離開現場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94頁正、反面)。嗣於100年4月30日20時55分許,被告因竊取吳敏娜、李佳穎之財物,而遭警在臺北市○○區○○路18之1號前查獲,並經被告同意後至其位在臺北市○○區○○路4段
297巷18號2樓住處扣得張○慈所有之身分證1張、章惠茹所有之LV手提包、GUCCI零錢包、媽祖廟開運符、莊凌所有之粉紅色行動電話套、鍾佳君所有LV鑰匙包、菸盒各1個等物品,亦經證人即警員 鄭吉呈黃元聰陳育玉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9頁),並經核閱原審10
0年度審簡字第814號刑事卷宗無訛。綜析上開事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物品,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張○慈所有之身分證1張、章惠茹所有之LV手
提包、GUCCI零錢包、媽祖廟開運符、莊凌所有之粉紅色行動電話套、鍾佳君所有LV鑰匙包、菸盒各1個等物品,並非在被告住處所扣得乙情,然查:
1.上開物品,確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員警鄭吉呈、黃元聰、陳育玉分別在被告背包及住處所扣得,業據證人鄭吉呈、黃元聰、陳育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如上,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第82頁),稽諸上揭扣押物品,均係被害人鍾佳君等人所遺失,而該等物品既非員警偶然拾得,則員警自係基於公權力之執行而取得,而執行員警與被告既無素怨,員警自無包庇他人以嫁禍被告之可能,況且,被告於被害人鍾佳君遭竊之際亦在現場,且自「被害人鍾佳君身後拿出一淺色手提包,並往店內張望,隨即右手提領該淺色手提包」之情,業據勘驗現場監視光碟明確,而上揭扣押物品亦有被害人鍾佳君失竊之贓物,業據上述,亦徵證人即員警鄭吉呈、黃元聰、陳育玉證稱扣押物品亦即本案被害人4人所有之贓物乃自被告住處及背包搜得乙情,至為明確,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2.至辯護人聲請勘驗搜索扣押之蒐證錄影光碟,然證人鄭吉呈、黃元聰、陳育玉於執行搜索扣押時未以錄影方式紀錄,業經證人鄭吉呈、黃元聰、陳育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99頁),且本案既事證明確,此部分調查證據即無必要性,附此敘明。
㈢被告另以憂鬱症為辯,惟觀諸被告均係利用告訴人章惠茹、
莊凌、鍾佳君於購物、用餐或與他人聊天之際,趁隙竊取告訴人章惠茹、莊凌、鍾佳君之物,且竊取告訴人鍾佳君、章惠茹、莊凌之物,為LV鑰匙包、LV菸盒、LV手提包、GUCCI零錢包、LV皮夾、GUCCI眼鏡、IPHONE行動電話等具有高知名度之名牌物品,如被告確實無意識,何以均刻意挑選名牌物品行竊,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仍有相當之辨識能力,並未有何影響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之情形,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益徵被告對於系爭所竊物品,有不法所有意圖。另被告雖確患有重度憂鬱症,並曾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有該醫院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60頁),惟原審囑託該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為:被告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科診斷為「重度憂鬱症」,被告雖於犯行當時有上述診斷,但此診斷本身與其於犯行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間應無關聯,被告所服用之精神科藥物確實可能導致記憶力變差,以致被告於事後不記得相關犯行經過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月5月8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12679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8頁),亦認被告所患之疾病與本件犯行並無關聯,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㈣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並以:不能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
被害人張○慈係少年之犯罪構成事實,為被告辯護。查以,被害人張○慈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17歲之人,此固有被害人張○慈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另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亦有規定(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法規名稱,原第70條條文並移列如上),惟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係未滿18歲少年之事實,主觀上自須有故意,亦即須被告於行為時對於行竊之對象張○慈係未滿18歲之人須認識或可得而知,始足當之,然查,本件行為時被害人之年紀與滿18歲之人僅相差1年又1日,外觀上是否得以明顯使人辨識,尚非無疑,且衡諸被害人遭竊當時為周六假日夜間10時50分,且地點係在士林夜市○○○○○路與大南路口逛街之時,而被告係以順手牽羊的方式向逛街之人行竊,以被告與被害人張○慈極為短暫、倉促的接觸,且未有任何交談的情況,被告能否認識被害人張○慈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難遽認之,況觀諸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此認識或預見,檢察官復未主張或提出證據(檢察官起訴並未主張加重事由),既無證據證明之,即難遽援上揭規定而加重其刑,並予敘明之。
㈤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陳碧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4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撤銷原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所犯各罪論罪科刑,固無違誤,惟查:㈠原判決理由遽未說明憑何證據認定被告對被害人張○慈係少年之犯罪構成事實有故意,即遽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㈡原判決援用上揭法規之結果,致被告所犯各罪所科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有未合;㈢又「被告因服用精神科藥物,確實可能導致記憶力變差,以致被告於事後不記得相關犯行經過」乙情,業據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鑑定結果如上,是被告於本案查獲後未予坦承,即有可能爰於上情,而非被告為卸責始以為之,原審科刑時未予斟酌上情,以被告犯後於原審否認之態度作為量刑之基礎,即有違失。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科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此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長期重度憂鬱症之患者,本案其精神障礙雖未達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程度,惟本案案發時,被告已因重度憂鬱慢性化,生活失序,一時失慮而為本件多次竊盜罪,而其竊盜之手段為順手牽羊,雖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惟兼衡其因疾病服藥記憶減退而否認本案之態度,並審酌其雖有前案竊盜案(原審100年度審簡字第814號,竊盜罪10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1年6月,緩刑5年),惟前案竊盜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緊接、重疊(前案與本案經警同時查獲,惟行政作業上分別先後移送,致本案未能與前案同時審理),是被告並無經判決後再犯之惡性,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失竊物│方式│宣告刑│├──┼───────┼──────┼───┼────────────────┼──┼──────┤│1│100年4月2日│臺北市士林區│張○慈│手提包1個(NOKIA白色行動電話1│趁被│有期徒刑3月│││22時50分許│基河路、大南││支、MP41個、現金1,000元、身分│害人│,如易科罰金││││路口││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不注│,以新台幣壹│││││││意徒│仟元折算壹日│││││││手竊│。│││││││取││├──┼───────┼──────┼───┼────────────────┼──┼──────┤│2│100年4月19日│臺北市士林區│章惠茹│LV手提包1個(內有GUCCI零錢包1│徒手│有期徒刑3月│││21時許│大東路11之4││個、媽祖廟開運符1個、身分證1張││,如易科罰金││││號少年樣鞋店││、健保卡1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以新台幣壹││││││、現金300元等物)││仟元折算壹日││││││││。│├──┼───────┼──────┼───┼────────────────┼──┼──────┤│3│100年4月22日│臺北市士林區│莊凌│LV皮夾1個、IPHONE4行動電話1支│徒手│有期徒刑3月│││17時許│大東路9號││、化妝包1個、黑色皮外套、芭蕾舞││,如易科罰金││││SASSY服飾店││劇團入場卷2張、現金1,000元、身││,以新台幣壹││││││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金融││仟元折算壹日││││││卡2張、GUCCI眼鏡、RAYBAN太陽眼││。││││││鏡各1副、SharpT91行動電話1支│││├──┼───────┼──────┼───┼────────────────┼──┼──────┤│4│100年4月28日│臺北市士林區│鍾佳君│大包包1個(內有LV鑰匙包、LV菸盒│徒手│有期徒刑3月│││18時55分許│通河街141巷││等物)││,如易科罰金││││12號││││,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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